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长沙市**城区分局、原审第三人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望城区分局、原审第三人黄**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钟*亮系钟**、钟**、钟**之父。1982年,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向钟*亮颁发友仁公社第二百零五号《社员林地使用权证》,将两宗林地,两宗自留山登记在其名下。钟*亮去世后,其长子钟**于2006年向原望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林权证,将上述《社员林地使用权证》的林地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6月,第三人黄**因原宅基地处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望城段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其宅基地被依法征收,黄**选择了分散安置。2009年7月30日,经白箬铺**委员会见证,白箬铺镇洪山村茶坡组部分组员签名,黄**之子李**与钟**签订《协议书》,约定在钟**林权证范围内购地建房。2010年9月15日,黄**填写《望城县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白箬铺**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注u0026ldquo;公示无异议u0026rdquo;。2010年10月15日,经黄**所在村民组签署讨论意见同意,洪**委会签署审查意见,经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经黄金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后,报长沙市**城区分局审核。2011年8月29日,长沙市**城区分局审核同意办理。经会同国土部门到实地进行核查,并结合黄**的身份情况及计划生育相关证明,以及建房占用土地类别属于空闲地的情况,2011年9月21日,长沙市**城区分局向黄**核发乡字第20110905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个人黄**、建设项目名称个人建房、建设位置白箬铺镇洪山村茶坡组、建设规模240平方米。并附乡村建房规划位置图、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另查明,2006年,钟**所取得的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包括协议转让给黄**建房的部分。2013年1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钟**申请,撤销了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

2014年8月1日,原长沙**乡规划局更名为长沙市**城区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长沙市**城区分局作为长沙市望城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备依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根据政策可选择分散安置,符合建房条件。黄**建房申请事宜取得所在村民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经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经黄金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向长沙市**城区分局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长沙市**城区分局受理后,结合黄**身份情况及计划生育相关证明,以及建房占用土地类别属于空闲地的情况,会同国土部门到实地进行核查,确认黄**报送的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钟*请求撤销发乡字第20110905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案外人钟**所持林权证是在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应钟**申请被撤销,钟*认为因钟**处分与其共有的林地使用权,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钟**原持有的的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已被撤销,撤销的林权证自始无效。未经上诉人同意,长沙市**城区分局许可黄**在上诉人享有合法共有林地使用权的自留山林地上建房,属于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必须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撤销被告作出的乡字第20110905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被告赔偿上诉人买70棵杉树蔸的费用及移栽70棵杉树蔸的费用折合人民币21000元;(3)、被告承担买杉树蔸的费用及移植杉树蔸费用的评估费;(4)、被告赔偿、补偿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所花费的8万元整;(5)、被告赔偿、补偿原告被侵权的自留山以后长期收益价值5万元。3、由长沙市**城区分局承担本案的所有评估、鉴定费,待鉴定机构收取后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钟*富经医院诊断为:人格障碍。钟晋系钟*富与谢**非婚生之子。

又查明,钟**二儿钟**,全家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迁入江西省。钟**三儿钟**2002年离家后杳无音讯。钟**于2005年去世,2006年,钟**在家务农的长子钟**以钟**第二百零五号《社员林地使用权证》为权源依据,申请办理了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

2012年11月30日,钟**要求撤销自己持有的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2013年1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望府案林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钟**持有的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

2014年钟*、钟**请求撤销长沙市**城区分局向黄**核发的乡字第20110905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7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望府案复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乡字第20110905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钟**另以保护物权为由,以黄**为被告,以钟**为第三人,向长沙**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29日钟**申请撤回起诉。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裁定,准予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市**城区分局,具备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黄**因国家建设需要,在原宅基地被征收后符合择地建房条件。原林地使用权人钟**同意出让部份林地给黄**建房,经林地所有权人茶坡村民小组同意,经洪山村委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经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审查,经黄金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经长沙市**城区分局会同国土部门实地核查,确认黄**报送的建房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划要求。长沙市**城区分局向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后经钟**本人申请,其持有的望林字(2006)第2216010158号《林权证》被撤销,但该林权证的撤销,不影响长沙市**城区分局向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

钟**曾将父亲钟**名下的林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个人名下,该行为是否构成对钟**、钟**的侵权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