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曹**等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曹**、黄**、曹**诉被申诉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永**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黄**等4人不服提出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黄**等4人不服,向郴州**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郴州**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郴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等4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8月14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行监(2014)43000000042号行政抗诉书,以郴州**民法院(2011)郴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监字第0105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黄**和申诉人曹**、黄**、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及黄**等四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黄**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永**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马**矿的合伙人由黄**、曹**、黄**、曹**四人组成。马**矿原名永兴县湘阴渡镇就业煤矿(以下简称就业煤矿),是1982年开办的小煤窑。1990年8月2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企业性质:集体。许可开采面积为0.15平方公里,开采范围由6个拐点组成,有效期为2年。1992年3月5日,就业煤矿变更为马**矿,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换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1994年8月止。1995年5月30日,马**矿又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该证有效期至1997年7月止。2001年5月28日,黄**以开采个体形式的马**矿为由,在原马**矿的采矿范围内以申请初办证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采矿许可证。永兴**源局通过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核实其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从原马**矿的范围内初审核定5个拐点的矿区范围给黄**,并逐级呈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9月2日为马**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为五个坐标,原马**矿副井开采范围被划出,但马**矿仍然在副井从事开采活动。其后,2003年、2005年黄**等人换证都延续了2001年许可证的开采范围。2004年、2005年马**矿就矿区面积被缩小的事宜向永兴**源局进行过书面反映,请求永兴**源局恢复原来的开采范围。2005年6月9日,永兴**源局对马**矿下达了永国土资停字(2005)第0121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马**矿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黄**等人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07年5月2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要求永兴**源局赔偿各项损失998万余元,两审法院先后判决驳回黄**等人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28日,根据永**办公室永办发(2006)97号文件精神,马**矿与马家七矿签订协议,马家七矿整合兼并马**矿。2008年8月28日,黄**等人以永兴**源局违法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永兴**源局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永**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永兴**源局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办证申请无审批权、颁发权,其只具有初审呈报权。本案中黄**于2001年5月28日在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范围内以申请初办证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永兴**源局经勘查发现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就从原马家三矿范围内初审核定了5个拐点给马家三矿,并逐级呈报。2001年9月,湖南**源厅下发了《采矿许可证》给马家三矿,矿区范围为5个拐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马家三矿作为国家许可的采矿权人,明知其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而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继续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三年余,该采矿证已自行废止,其采矿范围属国家所有。故本案中黄**等人诉称其2001年的申请办证是延续登记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且黄**等人诉永兴**源局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矿区由6个拐点变更为5个拐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永兴**源局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其职责范围履行了行政职责。故黄**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黄**、曹**、黄**、曹**请求确认被告永兴**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黄**、曹**、黄**、曹**要求被告永兴**源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黄**、曹**、黄**、曹**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7月期满后,黄**等人未再办理延续登记,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黄**等人于2001年5月在原马家三矿的基础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属初次办证。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矿的实际情况,给予马家三矿确定5个拐点,采矿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呈报上级国土部门,并无不当。黄**等人认为2001年办理采矿许可证是延续办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黄**等人认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对其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属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黄**等人请求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曹**、黄**、曹**不服二审判决,向郴州**民法院申请再审。

郴州**民法院在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7年-2001年间,马**矿的采矿许可证是否进行了延续换证登记。再审申请人黄**等人认为,马**矿1997年换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1997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31日,1999年换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999年8月-2001年8月,且有同期的工商营业执照佐证,证明马**矿定期、合法地进行了相关证照的延续换证登记。经再审查明:黄**等人据以提请再审本案的关键证据即4328009940069号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审批、颁发、管理相关证照的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煤炭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均无相关证照的档案资料信息,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也无相关档案资料的存档。故此认定,黄**等人主张马**矿在1997年-2001年期间拥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按时进行了延续换证登记并一直正常生产这一事实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黄**等人因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98万元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黄**等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黄**、曹**、黄**、曹**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查明:马家三矿与同心煤矿相邻,马家三矿开办在先,同心煤矿开办在后,因当时是人工绘图,两个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存在重叠,重叠部分即是马家三矿井*所在地,马家三矿一直在重叠部分从事开采,而同心煤矿未在重叠部分从事开采活动。2000年以后,采用电脑绘图。由于同心煤矿换证在先,马家三矿换证在后,永**国土资源局认为采矿权不能重叠,就直接缩小了马家三矿的矿区范围,造成马家三矿的井*位置在同心煤矿的矿区范围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黄**等人2001年所办的采矿许可证是初办证还是延续办证。黄**等四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有:1、采矿证换证申请报告。该报告是2001年5月22日由马**矿填写的,内容表述有“具有采矿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2、永兴**产局采矿许可证换证资料审核责任表。该表是由永兴**源局填写,受理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在审核内容一栏要求提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在审核意见一栏填写:换证资料齐全和2000年、2001年采矿权使用费已征收;3、郴州**产局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该表是2001年9月的审批表,在该表中有三处签署“换证”;4、2001年马**矿交纳换证初审费和换证款的收据两张。5、郴州**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该通知是郴州**产局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的发文,时间为2001年9月12日,其内容表述为“永兴县湘阴渡镇马**矿申请开采位于你县行政区域内的无烟煤矿资源,已经我局审查批准,换发了采矿许可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永兴**源局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等人2001年所办采矿许可证是延续办证。综上所述,郴州**民法院(2011)郴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马家三矿2001年所办采矿许可证是初办证,不是延续办证。2、根据《国土资源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1998)7号)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只是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申诉人原采矿许可范围由于未申请延续办证被自行废止后,同心煤矿申请的采矿许可范围包含了申诉人原采矿许可范围的一部分,并在先取得了登记许可。为保护已有采矿权人,只能就未办许可的采矿范围提出初审意见,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涉案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登记并颁发,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当事人原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国**(1998)7号)规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矿部门应当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国土资源部在2004年9月28日答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初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507号)中认为,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向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采矿权设置等情况,不存在向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初审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拒不纠正2001年擅自变更采矿登记上报导致颁证错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部分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以及《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中初审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其中的职责仅是“协助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从上述规定可见,矿区范围的划定,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延续以及变更登记都是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权,无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延续登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都没有最终决定权,出具的“审核意见”也并非最终结论。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黄**等人于2001年向永兴**源局提交了马家三矿延续登记原采矿许可(矿区范围6个拐点)的申请,永兴**源局经调查认为“2001年马家三矿是初始登记,其申请范围与在先登记的同心煤矿存在部分重叠”。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永兴**源局未经上述处理程序,即在黄**等人填写的采矿权申请登记表“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了“矿区范围由以下5个拐点控制”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虽然永兴**源局作为协助调查机关,出具的审核意见只能作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延续以及变更登记的参考依据之一,但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信该意见,为马家三矿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中将“矿区范围由六个拐点变成五个拐点”后,永兴**源局已无权自行纠正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中登记的矿区范围。故黄**等人要求永兴**源局自行纠正2001年擅自变更采矿登记上报导致颁证错误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审理对象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拒不恢复原划定的6个拐点的矿区范围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故申诉人黄**等人2001年所办的采矿许可证是初办证还是延续办证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直接针对黄**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不当,但认定黄**等人起诉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判决驳回原告黄**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50元,由申诉人黄**、曹**、黄**、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