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长沙市**心区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诉长沙市**心区分局(原长沙市**心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心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长中行监字第0209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邓**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09年7月29日,邓**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邓**不服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长沙**理局申请复议。长沙**理局经复议仍维持了以上决定。邓**认为,以上两决定书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天心区规划局认为邓**关于公路局坪52号危房翻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两条理由都是错误的。一、天心区规划局的第一条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错误:1、“距长沙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所建的八层建筑仅1.35米”错误。邓**的地基距亿**司所建的八层建筑有2.85米(见验收图示)。2、“依法应由亿**司拆迁”错误。亿**司损害了邓**的房屋,使邓**的房屋成了危房,法院己判决由亿**司给邓**修建好。后来亿**司不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与邓**签定协议由邓**重建。所以,该理由违反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二、天心区规划局的第二条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错误。1、对长沙**民法院(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撤销天心区规划局核发给邓**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判决理解错误。原临时规划许可证虽然被撤销,但不一定就必须要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原规划许可证是依法正确的,就应当维持。另外,长沙**民法院(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天心区规划局向邓**颁发的编号为001088的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判决是错误的,邓**正在申诉,因为邓**的建房不会影响杨*的通风、采光等。原来邓**同杨*的房屋相临只有1.15米的距离,而现在距离有2.85米,对他的通风、采光更好了。2、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天心区规划局根据该条款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依法不得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原来天心区规划局是根据(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判决给邓**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而编号为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根据(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书签发的,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据此,邓**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天心区规划局签发的编号为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判令天心区规划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由天心区规划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心区规划局答辩称:一、涉案原房在亿**司红线范围内,且部分已在八层新建筑的范围内,余房部分距亿**司所建的建筑仅1.35米,在房屋间距之中,依法应由亿**司拆迁;二、天心区规划局原核发给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长沙**民法院(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天心区规划局依法不得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邓**系原长沙**路局坪052号房屋所有权人,并取得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091XX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4.74㎡,另有违章面积24.74㎡,该房屋原成南北向坐落。1998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包括公路局坪052号在内的一宗土地划拨给案外人亿**司进行安居工程建设。2001年亿**司因建设需要与邓**达成口头协议:亿**司将邓**所有的房屋往后拆除1米,邓**房屋未拆除部分可继续居住,待建设项目完工后,由亿**司将邓**被拆除的房屋恢复重建。同时,亿**司向邓**提供了1万元作为押金。达成协议后,亿**司将邓**房屋部分拆除,在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将邓**被拆除的房屋恢复重建。亿**司所建设的学院新村7栋的占地部分与原公路局坪52号房屋的占地重叠。2004年,经相关职能部门鉴定,公路局坪52号房屋为危险房屋,建议拆除改建。邓**遂自行拆除了公路局坪52号房屋。2005年3月长沙**心区分局以2005年第(001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邓**在公路局坪面积52号进行私房建设,批准面积24.74㎡,准许用地期限1年。2005年3月,邓**向天心区规划局申请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在长沙市公路局坪52号新建砖混结构,层数2层,高度6m,总建筑面积60㎡的房屋1栋。长沙市天**区居民委员会和长沙市天**建管理办公室同意按原面积、原高度进行改建。因邓**申请建设的位置在亿**司红线范围内,原基与后建的学院新村7栋有部分重叠,且不符合间距规划要求,天心区规划局未予准许邓**的申请,建议亿**司作拆迁处理。邓**得知天心区规划局未予准许其申请后,多次到省、市、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信访,请求解决建房问题。2005年8月,天心区规划局再次向邓**颁发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0月24日,天心区规划局将拟批临时住房平面示意图进行公示,公示的平面示意图为长5.8m,宽4.2m成东西向坐落,拟批临时住房墙面距学院新村7栋外墙面2.85m,距利害关系人杨*7栋101房阳台外墙1.35m。利害关系人杨*等人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防盗,堵塞消防通道,向天心区规划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制止邓**建房,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和天心区规划局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邓**将亿**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亿**司依约将邓**的房屋(24.74㎡)恢复原状。亿**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亿**司按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091XXX号房屋产权证及有关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内容恢复重建邓**位于长沙**办事处公路局坪52号的建筑面积为24.74㎡的砖木结构房屋1套,上述重建行为限亿**司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5日,亿**司与邓**就(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一、亿**司接受法院判决恢复修建公路局坪52号房屋建筑面积24.74㎡,由邓**负责修建;二、亿**司一次性补偿公路局坪52号房主旧房的损失等一切费用:以邓**现居住的2间杂屋及1小套间住房(共计70多平方米)抵偿。由亿**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工本费、税收由邓**负担,邓**在收到3本产权证后付1.3万元给亿**司,分两次付给,首次1万元,值此以后双方无任何异议,以后所产生的建房纠纷与亿**司无任何关系。天心区规划局按2005年10月24日公示的平面示意图于2007年10月18日向邓**颁发编号为0001XXX的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邓**在长沙**路局坪52号建设1栋高度为3m、面积24.74㎡、砖混结构的临时住宅。2008年4月16日,利害关系人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天心区规划局批给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杨*的房屋通风、采光为由,要求撤销该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判决撤销了天心区规划局给邓**颁发的编号为0001XXX的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日,本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2008)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并判令天心区规划局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邓**申请在学院街公路局坪52号重建房屋的请求不予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09-XXX天心区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天心区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发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在199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将包括公路局坪052号在内的一宗土地划拨给亿**司进行安居工程建设后,天心区规划局不能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再向其他人核发准许建设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授权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天心区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遵守该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现邓**申请重建房屋的位置距离利害关系人杨*所居住的房屋外墙面仅2.85m,距阳台外墙面仅1.35m,不符合关于建筑间距的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而且现在原公路局坪52号房屋原址已部分不存在。因此,邓**原址重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天心区规划局以前作出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现天心区规划局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也不能作出与临时建设工程许可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09-XXX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并无不当,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邓**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邓**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天心区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并无不当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心区规划局不能在已划拨给亿**司的土地范围内再向其他人核发准许建设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本案是亿**司侵占了邓**的一部分地基后,才使邓**的房屋变成了危房,经过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亿**司按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091XXX号房屋产权证及有关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内容恢复重建公路局坪52号的房屋1套,亿**司为了执行该判决,同邓**签订协议,由邓**修建。根据以上判决,天心区规划局完全有权向邓**发放准许建设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一审判决认定邓**“原址重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邓**的房屋建设在先,在亿**司没有拆掉邓**的房屋之前,离二楼杨*的房屋距离更近(不到lm),经国土局、规划局批准,地基已作出了调整,而且只批准建一层3m高、24.74㎡的临时住宅,新建房屋与杨*房屋的距离比原来房屋与杨*房屋的距离远,根本不存在影响采光、通风的问题,是二楼杨*有意制造麻烦。三、原一审判决认定天心区规划局“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也不能作出与临时建设工程许可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邓**向天心区规划局申请的是正式长久的建设工程许可,这与临时建设工程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另一方面,对以前作出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判决错误,不需要不许可和撤销,只要临时转为正式即可。四、天心区规划局不批准邓**在已挖好的地基上建房,就要对邓**进行安置。天心区规划局没有对邓**进行安置,向其核发临时建房许可证没有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五、原一审判决认定0001XXX号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废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且依据《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许可证也应当是合理、合法的,并无不当之处。因而,认定该许可证违法,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09)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三、判令天心区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四、由天心区规划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心区规划局答辩称:一、邓**认为天心区规划局作出的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错误,天心区规划局已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诉讼答辩状中阐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引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天心区规划局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主体,没有安置邓**的法律责任。邓**的房屋拆迁和安置问题,属于亿**司房屋开发中引发的遗留问题,依法应当由亿**司拆迁安置。因亿**司已破产,按照市信访联席小组的处理建议,邓**由当地政府先行安置,再向亿**司追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但作为地方性政府规章的《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并未废止,与国家的法律并无冲突之处,仍是长沙市城市规划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邓**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天心区规划局于2007年10月18日向邓**颁发的临时(副本)2007-O0XX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编号为00010XX,而不是原审查明的0001XXX,其内容为许可邓**在长沙**路局坪52号建设1栋高3m、面积为24.74㎡、砖混结构的临时住宅。天心区规划局未向邓**颁发过编号为0001XXX的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查明的2005年8月天心区规划局向邓**颁发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05年8月天心区规划局向邓**颁发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对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09-XXX天心区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是:一、天心区规划局是否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天心区规划局是否应当许可邓**的建房申请。一、关于天心区规划局是否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原一审认定天心区规划局有权核发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未提出异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当时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天心区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时法律、法规核发辖区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是否应当向邓**作出行政许可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邓**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是天心区规划局是否向邓**作出行政许可的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当时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199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将包括公路局坪052号在内的一宗土地划拨给亿**司进行安居工程建设,亿**司取得长沙**划局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该规划,公路局坪52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依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邓**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亿**司在建设新房过程中,仅拆除其一部分,邓**申请拆除余下部分(已鉴定为危房)重新建房,其申请建设的新房房址在亿**司已取得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离相邻房屋距离较近,且与其原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基亦不完全一致,属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依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邓**的申请均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现该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没有邓**申请新建的独栋房屋,天心区规划局依法不能对邓**在此进行建设房屋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故一审法院再审对邓**认为天心区规划局依法应准许其建设的申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天心区规划局认为邓**的建房申请非原址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天心区规划局依法不应准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2、邓**申诉称,邓**所拥有的公路局坪52号房屋属于其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亿**司恢复重建邓**位于公路局坪52号的房屋,故天心区规划局有权核发准许建设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作出的(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事项及亿**司是否给予邓**补偿涉及的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述判决并未确认天心区规划局应当向邓**发放准许其建设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对邓**该申诉理由不予采信。3、邓**申诉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天心区规划局向邓**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理、合法,天心区规划局依法应当根据其申请向其核发许可证。天心区规划局辩称,当时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天心区规划局依法不得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有关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邓**提出的建房申请,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天心区规划局依法不得作出行政许可,故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09-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并无不当,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09)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产权属于邓**私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邓**重建涉案房屋是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合法行为。虽然通过协议重建房屋主体由亿**司变更为邓**,但实质内容并没有变,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二、天心区规划局根据邓**房屋历史形成的地理位置和条件、房屋产权证、国土局临时动工批准书、危房鉴定书、办事处和居委会审查意见、相邻协议签字同意等报建材料,充分考虑了房屋间距及邻居杨*的要求,再根据一审法院(2006)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依法审批邓**建房,核发建房许可证,其许可证合法有效。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亿**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其开发红线内的房屋依法应予以拆迁安置,如分期开发时,其周边的房屋也应确保足够的通风、采光和消防通道。邓**的房屋先于学院街新村7号栋101号房屋的存在,实际上是邻居杨*的房屋影响了邓**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据此,邓**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9)天行初字第12号和(2012)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重新作出客观的正确判决;二、请求撤销天心区规划局于2009年5月22日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XX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恢复和确认天心区规划局核发给邓**的00010XX号建房许可证,或者判令天心区规划局重新作出建房行政许可决定。三、赔偿邓**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租房租金等经济损失)。

天心区规划局答辩称:一、邓**要求在公路局坪52号进行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1、该处已被划入亿**司红线范围,依法应当由亿**司对红线范围内建筑予以拆迁。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天心区规划局不得对公路局坪52号房屋予以建设许可。2、亿**司已取得天心区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以及《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根据以上相关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路局坪52号进行审批是违反规划要求的。3、邓**房屋距亿**司所建的7号栋挑出的北向阳台仅有1.35米,处于多层建筑间距内,完全不符合规划要求。二、天心区规划局原核发给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长沙**民法院(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天心区规划局依法不得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以上事实说明邓**申请在天心区公路坪52号房屋进行建设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天心区规划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对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5年3月23日,邓**向天心区规划局申请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未获准许,但该局并未作出相应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年8月28日,邓**再次向天心区规划局申请颁发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天心区规划局再审中的陈述,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所针对的是邓**此次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天心区规划局原颁发给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以上规定,天心区规划局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不能再次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天心区规划局针对邓**2005年8月28日关于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邓**称,其向天心区规划局申请的是正式长久的建设工程许可,与临时建设工程许可是两个不同概念的申请,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对以前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不需要不许可和撤销,只要临时转正式即可。经查,邓**先后向天心区规划局申请提出了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及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申请,天心区规划局强调此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所针对是邓**2005年8月28日关于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非邓**同年3月23日关于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的申请,天心区规划局针对邓**的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并未作出书面答复。据此,本院认为,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与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系不同性质的申请,天心区规划局仅对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只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故本院只能针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邓**提出的临时转正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邓**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的申请,天心区规划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长沙**路局坪52号房屋已经合法登记(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091XXX号),为邓**的合法财产,相关部门在处理邓**涉案房屋问题时应予充分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