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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诉被上诉人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衡阳**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衡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衡阳**公司因衡阳**民法院执行案取得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72号一层商业用房数百平方米,其中衡阳市蒸阳南路与仙姬巷转角处一层入户大厅门面70.33平方米,该门面设计为自外由里进深约50平方米位置高8.5米,另约20平方米层高3.1米,且自3.1米高处至8.5米处没有墙壁隔断而形成天井。衡阳**公司为便于利用,于1998年下半年,将该门面自外由里进深处约50平方米按3.1米高度加盖预制板,与另约20平方米的门面等高形成一层整体70.33平方米、层高3.1米的门面,此后又在加盖预制板面积范围之上的6.4米空间内按层高2.6米加盖一层预制板,致使一层门面上约50平方米范围又增加形成二、三层。衡阳**公司按照加盖预制板范围面积将增加的二、三层用砖墙间隔而形成各约50平方米的独立房间。2002年8月,衡阳**公司将该搭建的二、三层房屋租赁给张**、张**使用。2005年,因衡阳**公司改制,吴**通过竞拍购得衡阳**公司包含转角处70.33平方米在内的门面。2006年1月,衡阳**公司将门面移交给第三人吴**,并将加建的二、三层共约100平方米房屋无偿移交给吴**。2006年10月20日,吴**办理了竞拍范围的房屋所有权证,加建的二、三层不在此列。2008年9月1日,杨**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加建的二、三层房屋租赁给张**使用,租期5年。之后双方因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发生争议,而进行数次诉讼,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8月27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因衡阳市仙姬巷72号70.33平方米门面上擅自加建二层计99.14平方米房屋的违法建设,对房屋使用人吴**作出衡规罚字(2013)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1、对项目违法建设面积处以罚款2万元;2、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同年9月2日,吴**缴纳了2万元罚款。同月11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因对吴**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到位,终结了行政处罚案件。同月13日,吴**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同年10月14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在互联网上公布吴**《违法建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公示》。同月15日,吴**缴纳了加建二、三层房屋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规费。同月29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吴**颁发了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72号99.14平方米商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即衡规建字(2013)3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张**不服,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衡阳**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吴**以竞拍方式取得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72号包含转角处70.33平方米临街门面,该门面之上增建的二、三层共99.14平方米房屋,系第三人竞拍之前由衡阳**公司于1998年期间未办理相关改建手续增建而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衡阳**公司未经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文件而对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72号70.33平方米门面进行改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违章建筑。但该门面自衡阳**公司加建后即由原告张**、张**租赁使用并在第三人接交后持续租赁使用,且该加建门面系在第三人自有产权门面空间内产生,与原告所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72号夹层产权房屋无关。原告诉称第三人加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用于通风、采光的建筑共有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在查证第三人吴**出租的二、三层房屋属违章建筑的事实后,根据该违法建设行为不影响城乡整体规划及违章建筑形成的历史成因等具体情况,并在对违章建筑使用权人吴**给予行政处罚后,经第三人吴**申请补办建设规划许可并依法公示后,为第三人吴**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张**、张**诉称被告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的涉案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衡阳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10月29日颁发的衡规建字(2013)3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首先,两上诉人系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食品城夹层、二楼的合法业主,与涉案房屋相邻。其次,原审第三人现占有的房屋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二、原审第三人不符合颁证条件,被上诉人为其颁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违法事实未予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国土证及宗地图和私房检测测量报告。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违法搭建的房屋并非不能拆除的情况下,仅对其处以罚款,而未要求拆除,也未并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罚不合法。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为其颁证错误。三、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颁证前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衡规建字(2013)3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衡阳**公司加建。衡阳**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以后,仍由上诉人张**、张**租赁使用。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涉案房屋侵占了其用于通风、采光的建筑共有部分。答辩人在对吴**作出行政处罚后,根据其申请为吴**颁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杨*深述称:一、原审第三人合法取得产权门面空间内所产生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产权无任何利害关系。虽有相邻,但绝无通风、采光权益纠纷。二、原审第三人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颁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三、上诉人张**、张**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张**系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食品城A栋夹层和二层房屋的共有权人。他们的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从1998年搭建以来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属于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处罚。原审第三人吴**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按处罚决定的要求缴纳了罚款。原审第三人在缴纳了罚款和相关规费后,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补办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没有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遂按照《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案件结案后,对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项目,业务归口科室应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为吴**颁发了衡规建字(2013)3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前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已在官网上进行了公示。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并不违法。

上诉人张**、张**作为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食品城A栋夹层和二层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上诉人认为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为涉案房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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