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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不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黄**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即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宁乡**备中心核发的宁规(B)字节2012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会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在该规划的范围内,正因为规划建设使用该土地,政府才征收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所以,上诉人与该规划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该项目是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该规划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房屋所用农村集体土地虽然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范围内,但该规划许可证只是我局确认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等符合城乡规划的文书,是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并不改变所涉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性质和利用状况等。2、上诉人房屋所用土地已于2012年9月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该征收行为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核定内容为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即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处分,与建设用地的权属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会对建设用地的权属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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