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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因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国网湖**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办理位于西湖文化园内龙头山西侧的溁湾变电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此时第三人已经办理了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书、规划蓝线图、用地红线图等相关手续,取得了溁湾变电站建设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制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且溁湾变电站已经列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西湖文化园环境整治规划的内容之一。2013年10月17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了《关于对长沙荣湾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认为第三人拟建的溁湾变电站“工频电磁场、声环境、无线电干扰值等在建成后均小于国家标准限值”,同意该工程的建设。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对上述资料的审查,认为第三人拟建于西湖文化园内龙头山西侧的溁湾变电站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的条件,遂为第三人核发了长先临建(2013)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彭**与溁湾变电站隔枫林路相对的红叶山庄小区居民,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被诉的长先临建(2013)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正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是临时建设规划审批,应当根据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蓝线图、规划设计条件书、国土证、红线图、环评报告审批意见书等相关材料,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应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的要求。第三,第三人申请建设的溁湾变电站项目通过了湖南**护厅的环境评价审批,确认其建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均低于国家标准限值,列入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西湖文化园环境整治规划内容,不存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第四,第三人提交的溁湾变电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对于临时建设建筑物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行政判决书(2014)岳行初字第00032号;2、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长先临建(2013)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歪曲事实。1、长沙荣湾110KV变电站项目在初始环评和立项审批时选定地址为:西湖文化公园牛头山西侧(距武警医院50米)。2、被上诉人将荣湾110KV变电站站址由西湖文化园内牛头山西侧变更为西湖文化园内龙头山西侧,理由不充分,变更不合理,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法定程序审理不严。1、原审法院认定长先临建(2013)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长沙荣湾110KV变电站规划许可是符合临时建设规划的,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既然可以将长沙荣湾110KV变电站认定是临时建设,那怎么就不能建在原站址牛头山呢?为什么要无故变更站址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依法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核发长先临建(2013)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职权合法。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在在受理并审查了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蓝线图、规划设计条件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环评报告审批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后,为其核发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亦不违反上述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长沙荣湾110kv输变电工程2008年拟规划选址为长沙市河西城区西湖文化园内牛头山西侧,2011年最后选址为西湖文化园内龙头山西侧。湖南**护厅在建设项目地址发生变更后,要求建设单位重新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予以审批。环评单位在组织公众意见调查过程中,在相关的街道办事处以及上诉人等业主居住的小区等多地张贴了环评信息公告,听取了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的意见,并对站址所在地及线路经过地的周边居民进行了随机问卷调查。因《湖南**护厅关于对长沙荣湾11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湘环评辐表(2013)52号)是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之一,该环评审批行为听取公众意见程序的合法性,也印证了涉案许可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长先临建(2013)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职权有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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