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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艺**限公司不服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凤艺**限公司不服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来凤县**培训学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凤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司**,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分管负责人吴**及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来凤县**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办一类驾校的申请存在与来凤县**培训学校的场地有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等问题,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2013)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申办一类驾校,决定不予交通行政许可。

原告诉称

原告来凤艺**限公司诉称,1、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申办一类驾校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时间长达83天,并且被告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告知原告,实属行政慢作为。2、被告未经实质审查,未履行听证程序,只通过两次讯问笔录后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下达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而且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不能按照该法律条款给原告说明理由。原告不服,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来凤县交通局提交信访材料,被告上级于2015年3月10日下文,予以撤销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及时按行政许可法完善法律程序,重新作出许可决定。3、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社会公开发出来凤艺**限公司申办一类驾校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在来凤县交通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场被告请来了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民警维持会场秩序,但除了原告当事人外,不是被告邀请参会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该听证会,按照听证程序规定,该类听证会应是公开、透明的。4、2015年4月24日,省专家组对原告进行了专家评审、验收,并下达了结论和建议。2015年7月13日,专家组委托州运管处对原告整改内容予以复查。经过复查及评审结论己符合国家标准,一类驾校达标合格,要求被告按照听证会、验收结论及时给原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是被告一拖再拖,百般阻扰,原告继续多次找被告但无果,又找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来凤县交通局及被告业务主管上级恩施州运管处,州运管处下达了监督管理督导意见,要求被告及时对原告依法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2条及《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行政许可,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也就是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4月9日前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但被告一再拖延,在原告的两项国标、一类驾校资质经省专家组评审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4曰给原告下达了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且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1、撤销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判定被告依法给予原告交通行政许可。2、判定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行政乱作为。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来凤艺**限公司申办一级驾校所提供场地证明材料的说明》;2、《关于来凤艺**限公司能否使用空军来凤机场国防用地作为驾校培训场地的复函》(来*(2014)68号);3、《关于对军队国防闲置土地申请开办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能否行政许可的请示的批复》(鄂运物综运(2014)205号);4、原告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45份;5、领款单2份4页;6、农户向翔凤**社区提出的《关于与新科驾校原土地租赁协议解除的请示》、翔凤**社区作出的答复及农户对新科驾校的通告;7、翔凤**社区出具的证明;8、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土地所有权村民花名册、调解记录及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申办驾校的场地是合法取得的。

第二组证据:9、鄂**(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10、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两次听证会议记录及两次听证会议记录u盘一个;11、征求律师意见函及律师意见函;12、《关于艺霖**公司要求我所完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等事项的请示》(来**(2015)17号);13、《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艺霖**公司要求我所完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等事项的请示〉的批复》(来交通发(2015)36号);14、《关于请求对来凤艺霖**公司申报一类驾校资质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的请示》(来**(2015)23号)、专家组查验意见;15、《关于对来凤艺霖**公司资质复查情况的报告》;16、《关于〈艺霖驾校对运管所行政不予许可提出异议〉的函》(来交通函(2015)10号);17、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的督导意见(与原件核对无异);18、鄂**(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19、**通部关于做好两项国标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的意见》(鄂运物综运(2014)109号)(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

第三组证据:20、原始股份转让情况说明及协议书;2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2、徐**、徐**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3、覃*对部分设备拆除的清单及她的资产统计表;24、覃*与刘**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股东变化情况以及第三人的资产转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1、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办一类驾校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下达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信访材料,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对艺霖**公司〈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异议》,被告按照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纠,发现在办理该行政许可事件中存在引用相关依据不完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不具体的问题,遂向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撤销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请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艺霖**公司要求我所完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等事项的请示〉的批复》后,被告认真清查,应完善的有举行听证、组织专家组评审两个程序。2015年3月31日以涉及公共利益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听证公告,并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请示,省运管局组织了专家组对该项行政许可进行了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认为离下发行政许可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后,来凤艺霖**公司根据专家组意见对相关资料重新进行了补充。2015年7月13日,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来凤艺霖**公司申请,指派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人员带队进行复查,复查中,专家组意见出现了分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被告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证实,原告申办驾校的教练场地有一地两租的事实,教练场地与他人存在争议,即原告申办驾校的教练场地的部分出租方与来凤艺霖**公司和来凤县**培训学校都签订了该场地的土地赁协议,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技术要求》(GB/T30341-2013)关于场地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作出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2、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行政乱作为、慢作为行为依法不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原告申办一类驾校的行政许可依法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在办理行政许可具体行为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1)原告与来凤**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来凤**责任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来凤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委托书、平面图、《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空军来凤机场改为军民合用机场的请示》(鄂**(2002)38号)、中国**总参谋部《关于同意地方投资整修改造空军来凤机场并开展民用航空业务的函》、《广州军区空军湖北省人民政府整修改造空军来凤机场实行军民合用协议书》,(2)《关于来凤艺**限公司申办一级驾校所提供场地证明材料的说明》,(3)《关于来凤艺**限公司能否使用空军来凤机场国防用地作为驾校培训场地的复函》(来*(2014)68号),(4)《关于对军队国防闲置土地申请开办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能否行政许可的请示的批复》(鄂运物综运(2014)205号),(5)承诺书两份;2、实质性审查资料:(1)企业基本信息2份,(2)原告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43份,(3)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4)来凤艺**限公司申报资料中教练员的信息表4页、工资表1份及对4名教练员的询问笔录4份,(5)现场勘验及来凤艺**限公司申请资料中相关图片资料6份,(6)新科驾校提交的异议书、新科驾校场地情况说明、第三人与农户的土地租赁协议书38份、第三人与来凤县农业机械化学校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2份、来凤县人武部《关于加强机场管理的通知》、来凤**责任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12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另附资料一本),(7)实质性审查报告,(8)新科驾校土地租赁资料一本;3、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来凤艺**限公司申请函(该组证据中除鄂运物综运(2014)205号文件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审查发现原告申请的场地与第三人的场地存在争议,即一地二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6、《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7、《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8、鄂来运决字(2015)00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9、(1)《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乱作为违法行为的信访》,(2)《关于对艺霖**公司〈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异议》;10、《关于艺霖**公司要求我所完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等事项的请示》(来**(2015)17号);11、《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艺霖**公司要求我所完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等事项的请示〉的批复》(来交通发(2015)36号);12、听证会相关资料:(1)鄂来运告字(2015)002号《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2)张贴公告的照片,(3)交通许可听证会登记表,(4)参加听证会通知,(5)来凤县**培训学校法人代表徐**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相关资料,(6)听证会签到表,(7)来凤艺霖**公司听证会议记录,(8)《来凤艺霖**公司行政许可听证会汇报材料》;13、(1)《关于完善艺霖驾校申办一类驾校许可资料申报情况的请示》,(2)来凤艺霖**公司与教练员签订的拟聘用合同两份;14、省专家组初审、复核意见及资料:(1)《湖北省驾培机构资质审验备案表》,(2)专家组查验意见,(3)关于对来凤艺霖**公司资质复查情况的报告,(4)《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切实加强培训市场监督管理的督导意见》,(5)关于对来凤艺霖**公司资质复查情况的报告的异议;15、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16、鄂来运送字(2015)075号《交通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复印件);17、听证会关盘一张。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程序是合法的。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鄂运物综运(2014)162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2013)。

第三人来凤县**培训学校述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第三人在2010年8月1日与万家塘村民吴**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在协议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又与上述人员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来**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3、根据第三人及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刘**既是原告的股东又是第三人的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目的,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3、第三人土地来源及使用情况报告、育红**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与来凤县农业机械化学校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来凤县人武部《关于加强机场管理的通知》;4、第三人与田**等12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经营场地系非法占用第三人合法建造的经营场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2014)205号文件是复印件;领款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社区的答复和证明不具合法性;调解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对花名册真实性有异议,且土地使用权应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认为:原告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调解申请书、村民花名册、解除合同的通告形式不合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第三人、农户均没有签字盖章。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中的证据15即《关于对来凤艺**限公司资质复查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复查报告没有复查人员的签字,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中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其中查询单及徐**委托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起诉刘**与原告侵权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本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行政违法的相关事实;对土地来源使用情况报告和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证据1-4、8,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中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15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据2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办一类驾校的申请,同日,被告作出鄂来运补正字(2014)第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经原告补正,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第三人来凤县**培训学校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双方均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4日向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信访材料,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对艺霖**公司〈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异议》。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引用相关法律不完善,说明理由不具体的问题,于2015年3月9日向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撤销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请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艺霖**公司要求我所完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等事项的请示〉的批复》,撤销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迅速完善相关程序,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原告申请事项涉及公共利益为由,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交通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4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4月24日,省运管局组织了专家组对该项行政许可进行了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认为离下发行政许可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后,原告根据专家组意见进行了整改完善。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派专人与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两位同志组成复查组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复查报告,认为原告按照省局专家组提出的整改完善项目已落实到位。同日,恩施州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关于对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切实加强驾培市场监督管理的督导意见》。2015年7月17日,复查组的两名成员向恩施州道路运管处提出异议,认为复查报告没有复查组成员签字,也不认可复查报告的结论。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存在与第三人的场地有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等问题为由,作出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判定被告依法给予原告交通行政许可。2、判定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行政乱作为。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来凤艺**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是刘**。2015年3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原告申办一级驾校所需场地面积为70000平方米,场地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机场路。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交的场地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向来凤县**任公司租赁的7000平方米土地;第二部分是原告向来凤县机**限公司租赁的110亩土地。因被告认为来凤县机**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出租的来凤县机场用地拥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原告最终向被告提交的场地包括以下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向来凤县**任公司租赁的7000平方米土地;第二部分是原告向45户农户租赁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及**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场地是原告与45户农户签定的租赁协议中出租的部分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与农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是租赁协议上未写明出租土地的位置、面积,也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场地有争议,但没有查清争议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及权属,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鄂来运决字(2015)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和专家评审,但是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需要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原告,其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在引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条件》(GB/T30341-2013)时不规范、不具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决定是否准予交通行政许可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判定被告依法给予原告交通行政许可,以及判定被告超越职权行政乱作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鄂来运决字(2015)005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来凤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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