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运输厅作出的交通行政许可行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受理的(2014)天行初字第1-7号、9-13号案件合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傅**、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因公路建设项目影响到原告位于长沙市宁乡县道林镇鑫星村的房屋。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了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施工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向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的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具有对湖南省交通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施工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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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