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浠水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及第三人湖北奇**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被告诉讼代理人徐*、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湖北奇**任公司以“招标挂”方式取得了浠水县清泉镇东门大堤处一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湖北**限公司颁发了“来泰华城”3#及配电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北奇**任公司正在动工兴建“来泰华城”项目3#楼及配电房,该工程项目位于原告住房南边,严重影响原告住房安全。同时该3#楼设计楼层为33层,高99.30m,加上突出屋面的电梯机房区域净高不小于2m,该3#楼高度远远超过00m,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排水权利,同时影响原告消防安全,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影响。被告作出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规划许可前,没有依法逐一告知周边利害关系人,也没有通过法定形式进行公示,被告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4年9月9日作出的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浠水县城乡规划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是县一级城乡主管部门的职责,被告对“来泰华城”建设项目的审批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该项目中3#楼设计楼层为33层,高99.30m,没有超过被告批准的高度。如果第三人在实际建设中超过了审批高度,应受到行政处罚,与行政审批没有关系。即使3#楼顶层有突出层面的电梯机房,该突出部分按国家规定不计算建筑物高度。3#楼在规划审批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原告房屋与“来泰华城”3#楼之间大寒日的日照大于三小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对3#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前,对拟批准的建设项目方案进行了公示,应周边居民的申请,组织听证,听取了住户意见,对方案进行调整后又进行了公示,整个审批程序合法。“来泰华城”项目周边居住的人员众多,不可能也无法逐一告知,且对方案公示就是一种告知方式,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奇**任公司述称,、第三人203年9月3日通过公开竞标,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期、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浠水县清泉镇东门大堤(203)-44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拟在该地块进行“来泰华城”项目建设,该项目方案由中国**计院设计,黄冈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复核,充分考虑了周边居民的通风、采光、日照等因素,完全符合国家规范,经多次反复调整,最终报被告审批。2、第三人经被告批准的3#楼,设计楼高99m,并未超过00m,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多次进行讨论,充分考虑了居民的正当权益,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合法。第三人自取得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到审批完成,前后一年多的时间才进行试桩、探桩等工序,拖延了建设时间,给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但第三人尊重被告审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县城乡规划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证据2,拟证明浠水县城乡规划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湖北奇**任公司“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既组织了专家论证,又听取了周边住户的意见,召开了听证会,对规划方案进行了多次调查,程序合法。

证据、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C20305290浠水县**发有限公司一宗土地规划条件份;

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份;

证据3、204年月6日湖北奇**任公司向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浠水县(203)-44号地块规划条件限高调整的申请”份;

证据4、规划建设项目公示审批表及公示图各份;

证据5、204年月2日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浠水县(203)-44号地块规划条件限高调整的报告份;

证据6、浠水县城**室浠规委办[204]2号浠水县第六次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份;附专家组成员签字的关于《浠水县(203)-44号地块建筑限高调整论证报告》专家论证会材料份;

证据7、204年3月日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浠水县(203)-44号地块建筑限高调整的说明份;

证据8、204年7月5日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浠水县发改局出具的关于浠水县(203)-44号地块规划条件变更告知函份;

证据9、203年3月4日“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图份;

证据0、203年4月25日“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图份;

证据、204年3月5日凤栖山社区东门大堤二堤路全体居民向浠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请求依法维护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报告”份;

证据2、204年5月5日听证申请书份;

证据3、204年5月6日居住在二堤路的全体居民向浠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反映材料份;

证据4、听证公告份;

证据5、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听证送达回证份;

证据6、204年5月20日“来泰华城”听证会签到表份;

证据7、听证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份;

证据8、听证会纪律份;

证据9、湖北省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及照片各份;

证据20、204年5月26日浠水县城乡规划局政策法规股向浠水县**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听证会情况报告”份;

证据2、湖北奇**任公司“来泰华城”一期项目建设规划平面规划图份;

第二组证据:证据22-证据39,拟证明浠水县城乡规划局按照法定程序对湖北奇**任公司“来泰华城”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进行了许可,并以公示的形式征求了利害关系人意见,为第三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

证据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申请表份;

证据23、204年8月0日湖北奇**任公司向浠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申请书份;

证据24、规划行政许可告知书份;

证据25、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审批表份;

证据2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暂定资质证书各份;

证据27、203年6月9日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C20305290浠水县**发有限公司一宗土地规划条件材料份;

证据28、204年3月日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向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浠水县(203)-44号地块建筑限高调整的说明”份;

证据29、地字第浠规用地GJ-203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份;

证据3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各份;

证据3、浠水县人民政府[204]8号关于研究“来泰华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份;

证据32、浠水**办公室结建工作联系单份;

证据33、浠水县环境保护局浠环函[204]80号关于湖北奇**任公司兴建“来泰华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份;

证据34、204年9月日湖北奇**任公司“来泰华城”建设项目批前公示图份;

证据35、“来泰华城”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份;

证据36、浠水县城**室浠规委办[204]4号浠水县第八次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份;

证据37、湖北奇**任公司“来泰华城”一期项目建设规划平面规划图份;

证据38、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份;

证据39、204年9月20日湖北奇**任公司“来泰华城”一期建设项目批后公示图份;

第三组证据:证据40-42,拟证明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审批人员、听证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法;

证据40、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份;

证据4、董**、占志友、徐*、张**、潘*、刘*、陈**的行政执法证各份;

证据42、董**、占志友、徐*、张**、潘*、刘*、陈**的听证员证各份;

第四组证据:证据43拟证明浠水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证据43、《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各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组证据均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审批要件湖北**限公司“来泰华城”一期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中没有后退面积标示,开发商为了确保容积率以保证多建房屋而调整高度牺牲周边住户通风、采光、视觉距离的利益;第三人在没有取得房地产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时就向被告提出限高调整申请,而被告亦是先作出同意调整限高的公示再开会确定的;建筑密度发生变化在批后公示中被删除;第二组证据:批前公示和审批程序中建筑密度发生变化,而批后公示中回避了建筑密度;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土地面积与平面规划图确定的面积有差距;日照分析图也未公示;第三组证据:听证公告中的听证员是张**,而听证会上的听证员是刘*,“来泰华城”一期项目建设规划平面图中设计单位浠水县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制图人员也是刘*,刘*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对其身份存疑;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依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群众的利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邓**的身份证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邓**的房产证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房屋产权;

证据3、邓**的土地使用证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4、邓**的门牌证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二堤路58-25号;

证据5、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份,拟证明被告于204年9月9日作出“来泰华城”3#楼及配电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许可的内容;

证据6、“来泰华城”3#楼规划设计图份,拟证明“来泰华城”3#楼与原告的房屋相邻;

证据7、浠水县城乡规划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许可行为违法。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湖北奇**任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204年2月日张荣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份;

证据2、204年2月日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份。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听取了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对刘*的身份存疑。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3年9月3日,第三人湖北奇**任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宗地编号(203)-44号面积为37270.4m2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邓**居住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拟建设项目旁。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即申报“来泰华城”商品房建设项目。204年月6日,第三人申请在用地性质、绿地率、建设密度等指数不变的情况下,对原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由72米调高到00米。被告受理后,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204年月3日对调整该地块建筑限高进行公示,县规划委员会讨论决定了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4年3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示。204年4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修改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又进行了公示。204年5月6日,原告及其他周边居民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张贴了听证公告。204年5月20日,被告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听取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制作了听证笔录。此后,第三人委托黄冈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来泰华城”建设项目日照进行分析,认为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80-93(2002年版)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审批,对审定的规划方案于204年9月日进行了批前公示,其中3#楼共33层,高99.3m。204年9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来泰华城”建设项目一期2#、3#、6#、7#楼及配电房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3#楼及配电房的许可证号为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204年9月20日进行了批后公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排水等权利造成很大影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4年9月9日作出的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浠水县城乡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依法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湖北奇**任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浠水县清泉镇东门大堤处宗地编号为(203)-44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在该地块上进行“来泰华城”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进行审定后,第三人向被告浠水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规划、备案文件、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被告受理规划行政许可条件。第三人要求对(203)-44号地块建设用地建筑限高进行调整,被告对限高变更调整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公示,向浠水县人民政府报批,同时报相关部门备案。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应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张贴听证公告,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制作了听证笔录。会后,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同时,就建设项目对周边居民的日照影响由第三人委托黄冈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分析。204年9月日,被告对修改后的“来泰华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被告认为“来泰华城”一期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4年9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3#楼及配电房的许可证号为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204年9月20日被告对“来泰华城”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批后公示。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来泰华城”3#楼设计层高99.3m,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亦是99.3m,原告诉称设计方案楼层超过00m规避有关部门审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第三人许可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来泰华城”3#楼设计规范满足原告房屋大寒日日照大于三小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80-93(2002年版)的规定。原告认为听证公告公布的听证员与听证会上的听证员不一致,且听证会上的听证员与规划平面图的制图人系同一人属程序违法,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召开听证会的主持人为徐*,刘*只是听证会的听证员,被告召开的听证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被告听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按照被告许可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可能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核发条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405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一审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款汇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