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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等与株洲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文**、杨**、江**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杨**及代理人、上诉人江**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株洲市**限公司取得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西北侧的一块土地,土地证号:1-2007-A1017,2013年准备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西北处开发建设“双银大厦”房地产项目,向株**划局申请关于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双银大厦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该项目为自筹资金,株**划局经公示等,于2014年1月15日审批许可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2014)0006号)。杨*和、文**、杨**、江**对此不服,认为对居住在后山小区的原告等居民楼房的通风采光日照、三号楼房的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以及该项目的建筑物退让、建筑间距、消防通道、绿化率、施工噪音等均存在严重问题,在株洲市**限公司亦未与后山小区的全体业主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株**划局就予以批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株**划局向株洲市**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2014)0006号)违法;判令撤销株**划局向株洲市**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2014)0006号);判令株**划局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壹亿元人民币;判令株**划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案由为其他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株洲市规划局依据株洲市**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双银大厦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图等,对以上资料进行了审查、现场踏勘、综合评估,依法依程序进行了规划许可公示公告等,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为杨**、文**、杨**、江**四人,其中江**在另案中并非原告,亦并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故其不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2014)0006号)违法和撤销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00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杨**、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文**、杨**、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双银大厦现有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属无效。株洲市规划局审批双银大厦项目严重违反《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修订版)》的规定,建筑间距、房屋日照均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限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1-10、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15-1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照片9张,拟证明上诉人房屋开裂、霉变及原审第三人将商务住宅楼改为商务写字楼未交纳出让金;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株洲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作出株计字(2003)112号《关于“银基大厦”高级商务公寓楼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株洲市**限公司在株洲市河东市政府旧址开发建设的高级商务公寓楼“银基大厦”立项。2003年5月15日,株洲市规划局为银基大厦项目向株洲市**限公司颁发株规用(2003)00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2月28日,株洲**源局与株洲市**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用地的株国土合字(2003)第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9月,株洲市**限公司取得株国用(2007)第A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银基大厦项目更名为双**厦。2011年3月17日,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株发改(2011)96号《关于核准银基房地产双**厦项目的批复》,同意株洲市**限公司为项目业主建设双**厦。株洲市**限公司向株洲市规划局申请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许可的双**厦系地下2层、地上27层的高层建筑,本案四名上诉人均为与双银大项目北边相邻的住户。株洲市规划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1年4月2日对双**厦规划进行了公示,双**厦周边住户提出异议,2012年1月28日,由株洲**法规科长、株洲市**道办事处沿河社区作为见证人、包括本案上诉人杨**、文**、杨*存在内的双**厦北面共43住户与株洲市**限公司签订了《“双**厦“建设项目与相邻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株洲市**限公司就建设“双**厦”给四十三户房屋日照、间距、采光、通风、安全和消防通道施工噪音等影响对每户给予27000元的货币补偿等。2012年3月21日,株洲市规划局将调整的双**厦规划进行公示,同日,包括本案上诉人杨**、文**、杨*存在内的已签协议的43户从株洲市**限公司领取了每户27000元补偿款,并在该款发放名单上认可“同意株洲市规划局2012年3月21日双**厦项目的规划公示”。2014年1月15日,株洲市规划局对株洲市**限公司建设双**厦颁发了株规建(2014)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8日,株洲市**限公司取得了双**厦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厦现已建成封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规划局对株洲市**限公司建设双**厦颁发的株规建(2014)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应予撤销,株洲市规划局是否应向杨**、文**、杨**、江**承担赔偿壹亿元损失的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据此,株洲市规划局审查株洲市**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对双**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进行审查,该建设项目与相邻房屋建筑间距、日照影响均系应予审查内容。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株洲市规划局对建筑间距与日照的审查不符合标准,而株洲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没有日照分析资料,也未提交审核建筑间距、日照所依据的规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因株洲市规划局举证不能,视为株洲市规划局对双**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未尽审核义务,故株洲市规划局颁发株规建(2014)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诉人要求确认株洲市规划局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厦项目已建成封顶,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予撤销。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据,其要求株洲市规划局赔偿损失壹亿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株洲市规划局颁发的株规建(2014)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杨**、文**、杨**、江**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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