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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泥三厂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乡**泥三厂因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宁乡**泥三厂向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证明、3月15日出具委托书、3月16日出具申请报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将原告宁乡**泥三厂C4301242010037120058417号许可证变更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达采石场,原告当时对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变更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乡**泥三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宁乡**泥三厂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全部是断章取义,毫无真实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达采石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这要从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来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采矿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达采石场的C4301242010037120058417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水泥三厂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证明、3月15日出具委托书、3月16日出具申请报告,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将其C4301242010037120058417号许可证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达采石场。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认定上诉人是否知道被上诉人对采矿权的变更登记行为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和申请报告所显示的信息是,办理采石矿变更登记手续,即由宁乡**泥三厂变更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达采石场。根据**务院令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可见,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矿山企业名称可以变更;经依法批准,采矿权也可以转让。上诉人持有的C4301242010037120058417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因与宁乡县煤炭坝镇楠竹山村解除了采石矿承包合同(承包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故相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为宁乡县煤炭坝镇建达采石场。上诉人申请和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的真实意思是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而不是转让其采矿权。被上诉人却在未经核实到底是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还是转让采矿权的情况下,将采矿权人直接予以变更;且在变更时及变更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告知或提醒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采矿权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是不知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显然不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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