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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上诉人贺**、吴**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贺**、吴**于2004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2009年8月30日,原告贺**、吴**以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且只生育一女孩为由,向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办理《再生育证》。2009年9月18日,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贺**、吴**办理了《再生育证》[编号:(2)0381105090108),规定在2009年内生育,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生育并于2010年4月3日、2012年4月15日、2013年7月31日,先后三次向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了《再生育证》延期使用登记许可手续,有效延期许可至2013年年底。原告吴**在广东**利公司工作,因购房于2009年11月16日将在湘乡市潭市镇清和村的农村户口迁至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227号908房,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09年6月10日,原告吴**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贺**、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望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13年8月,原告贺**怀孕后,到居住地萝岗**处东晖居委会备案怀孕事实,该居委会将原告贺**怀孕情况通报给了湖南省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络管理站,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4日接到“关于贺**、吴**夫妇婚育情况的核查函”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湘计生撤许可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对你们夫妇的再生育许可,并注销你们夫妇证号为(2)0381105090108的生育证;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你们夫妇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天内将证号为(2)0381105090108的生育证交回本行政机关政策法规股,决定书生效后,你们夫妇不得再生育,否则,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接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维持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贺**、吴**不服该决定书,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贺**在取得再生育证时,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此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生育且原告吴**的户口性质于2009年11月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原告于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3年7月先后三次向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再生育证》延期许可且许可延期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再生育许可作出撤销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准予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贺**、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存在种种问题,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包括:(一)对上诉人贺**、吴**提供的证据13这份关键证据的证明内容认定存在重大遗漏。该份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诉人吴**户口迁到广州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吴**不仅没有隐瞒而且主动依法办理了手续。(二)错误认定上诉人贺**、吴**提供的证据12和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证明了上诉人贺**已于2013年8月怀孕的基本事实,证据13证明了上诉人吴**在2009年6月已将户口迁移的情况告知了计生部门,不存在隐瞒,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三)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上诉人贺**、吴**提供的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的情况下,又在“本院查明事实”中引用这两项证据,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程序不当,却依然维持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撤销行政许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贺**、吴**的再生育证三次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有效期至2013年年底的事实,却又认定上诉人贺**在规定期限内未生育,是严重的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认定再生育证的延期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审理对象是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而非对生育证年审的合法性。其次,对再生育证进行年审是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即使经过法定的程序被认定为违法,也是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违法,而不是作为行政相对人和被管理对象的上诉人贺**、吴**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贺**、吴**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五、一审庭审程序违法,部分使用方言。因上诉人贺**、吴**的委托代理人系广州的律师,听不懂湘潭的方言,而一审庭审中允许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以方言陈述意见,侵犯了上诉人贺**、吴**的委托代理人对庭审内容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潭**生办按照上诉人贺**、吴**的要求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证实上诉人贺**、吴**当时生育情况的证明属实。2、上诉人贺**、吴**在2009年9月18日申请办理《再生育证》时所提交的户口资料仍是农村户口,依法可以获准再生育。3、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吴**变更户籍性质,依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贺**、吴**不能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政策,而此时上诉人贺**并未怀孕。4、上诉人贺**、吴**办理再生育证的几次延期均未如实告之户籍性质变更。5、2013年10月24日,答辩人接到原湖南**生委驻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联络站的情况反馈,经调查核实上诉人贺**、吴**在办理延期再生育许可时,上诉人吴**的户口性质由农村户口转变成了非农户口,答辩人遂依职权撤销了上诉人贺**、吴**的再生育行政许可。二、答辩人撤销行政许可程序合法。1、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并未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在撤销行政许可时,听证程序不是法定必经程序。3、本案上诉人贺**、吴**户口性质农转非,不再具备再生育许可的条件,其所持有的再生育证必须交回发证机关并不得再生育,否则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三、答辩人撤销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法规准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吴**于2009年10月20日变更户籍性质,不再具备申请资格,答辩人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2、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吴**于2009年10月20日变更户籍性质,而此时上诉人贺**并未怀孕,故上诉人贺**、吴**不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政策。四、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贺**、吴**充分地享有了诉讼权利,一审合议庭成员以及答辩人在庭审时使用了普通话,不存在有人听不懂语言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吴**依法获得再生育证后,在上诉人贺**未怀孕的情况下上诉人吴**的户籍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贺**、吴**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为上诉人贺**、吴**再生育证办理的三次延期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上诉人贺**、吴**提出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未保障其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上诉人贺**、吴**的再生育许可,并未涉及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同时法律虽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贺**、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湘乡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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