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衡南**石场与被上诉人颜**、颜昌林行政许可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衡南**石场与被上诉人颜**、颜昌林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不服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廖*,上诉人衡南**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旺四方采石场座落在衡南县花桥镇石丘村永向组,采矿权人为王**。颜亨起、颜**居住在该组,为该组村民。旺四方采石场原名为衡南县明星采石场,采矿权人颜**。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日为王**颁发证号C4304222010047120074032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王**,有效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之后,衡南县国土资源局收集了相关的资料:2010年5月28日王**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变更矿山名称、开采人和法定代表人等;2010年7月衡南县**服务中心出具旺四方采石场石灰岩矿资源综合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石灰岩矿矿山地质坏境影响报告等;南国资临用字(2010)21号《临时用地许可证》,及王**与颜**《合作协议》等。王**取得《采矿许可

证》后于2010年8月正式投入生产。2013年3月18日旺四方采石场向县国土局提交《关于延续登记的报告》,2013年9月10日县国土局批准给予该《采矿许可证》自2013年10月1日顺延12个月。在此期间,县环保局根据衡南县花桥镇石丘村永向组村民举报,对旺四方采石场下达南环法(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旺四方采石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并对该场给予了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5日颜**、颜**等4原告分别以县环保局、县国土局为被告、旺四方采石场为第三人,以县国土局、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先后撤回起诉。另颜**、颜**于2014年曾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衡阳市**管理局、衡南县**管理局、衡南旺四方采石场为第三人,以不服被申请人为旺四方采石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旺四方采石场与颜**、颜**的房屋直线距离超过了300米,其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

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

响评估报告。本案旺四方采石场住所地与颜**、颜**住

所地均在同一村组,作为居住在采石场周边的住户,认为采

矿作业影响周边环境质量,影响其正常生活而提起诉讼,属

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公民,颜亨起、颜**具有原告

的主体资格。县国土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

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庋。开办矿产资源,必须

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

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

《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二)

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

影响评估报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

人应当在采矿许可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县国土局在登记颁发本案诉争《采矿许可证》时原明星采石场并没有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而旺四方采石场对该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县国土局是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办

理采矿许可证的任何资料的情况下颁发的《采矿许可证u003e,在颁发该证时对旺四方采石场是否已依法成立、是否具备采矿人资质等均未审查,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采矿许可证》颁发后收集的变更登记申请等相关资料,不能作为县国土局颁证合法性的依据。县国土局批准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对违法行为批准延期,亦属违法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

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采矿许可证》虽是2010年4月颁发,但有效期至2013年4月,违法行为属持续状

况,其批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顺延,是对原所作具体行

政行为的变更。由于县国土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

颜**、颜**诉权,颜**、颜**就本案行政行为向法

院捉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

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颜

亨*、颜**曾向法院起诉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与本案诉

请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综上所述,

颜**、颜**诉称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本院

予以支持。县国土局、第三人辩称颜亨起、颜**不具备本

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县国土局所作

的行政行为合法,颜亨起、颜**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

理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县国土局批准的行政

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有效期已到期,已没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4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衡南旺四方采石场证号C4304222010047120074032号《采矿许可证》违法;二2013年9月10日批准给予证号C4304222010047120074032号《采矿许可证》自2013年10月1日起顺延12个月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衡南**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采矿许可证》延续许可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衡南县旺四方采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颜**答辩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衡南旺四方采石场的爆破振动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衡南旺四方采石场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衡南旺四方采石场的开采对其造成了损害,影响了其生产生活。《关于衡南旺四方采石场爆破振动影响情况的调查分析结果与建议意见》也认定采石场的开采不会对目标房屋造成结构性破坏影响。另,二被上诉人2014年曾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衡阳市**管理局、衡南县**管理局、衡南旺四方采石场为第三人,以不服被申请人为旺四方采石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纠纷曾经当地政府协调处理,上诉人衡南旺四方采石场与被上诉人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到位。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颜**、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上诉人颜亨起、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