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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罗某某、钱*不服隆回**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某某、罗某某、钱*不服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禹某某、罗某某、钱*于2015年5月14日以“被告研究同意在隆回县城未来整体规划时,将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列入棚户改造区,出入道路最窄区为6米,并向法院作出说明公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罗某某、钱某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禹某某、罗某某、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禹某某、罗某某、钱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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