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再和与湘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李**因撤销建房行政许可证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蒯**、周**、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吴再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的宅基地座落于湘阴县**区居委会十一居民小组,是其父亲1961年有偿取得,宅基地上有房屋,屋前后有竹林及树木。1989年吴**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92年11月23日办理了湘集建〈92〉字第410403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98.94平方米,又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占地面积67.95平方米。另有该房屋后北侧宅基地有竹林、绿地170平方米因吴**当时在外地工作未到实地申请登记,未登记发证。该未发证宅基地四至界限为西抵吴*和宅基地;东抵倪新春宅基地;南抵本宅4.4米;北抵竹山外沿。2007年7月3日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在开发新世纪大道时,采用征用土地补偿的方式,在未与原告吴**协商的情况下就与湘阴县**区居委会十一居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面积共24.2亩〈其中原告吴**宅基地170平方米在内〉。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将包括吴**部分争议土地145.8平方米未经拍卖采用留地安置的方式出让给了第三人李**并颁发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为此,原告吴**多次找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交涉,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2011年7月20日,湘阴县**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吴**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申请确定的17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及四至清楚,产权明晰,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吴**认为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对李**颁发的建房许可行为给自己权益造成了损害,且一直得不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和依法继承取得的房屋及宅基地上的财产,拥有对继承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且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已得到湘阴县**理办公室的书面确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为开发新世纪大道,在土地征收时,未与原告吴*和协商,就同湘阴县**区居委会十一居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采用留地安置的方式颁发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处分给第三人李**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吴*和的合法权益,其颁发给第三人李**的建房占地许可证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李**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湘阴县**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吴**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书》是不予认可的。该办公室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该认定书属于无效文书,并已作出撤销该认定书的决定。且仅凭该认定书无法确认诉争的170平方米土地是吴**的宅基地,该170平方米土地是集体土地,属湘阴县文星镇东湖村十一组,已于2007年被征收,与吴**无任何关系,吴**无权主张权利。2、上诉人为李**颁发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是依法依规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湘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是错误的。湘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个人的建房许可证是合法的,是否与吴再和主张权利的170平方米土地重合尚未定论,吴再和认为湘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侵占了他的合法权益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再和答辩称,答辩人的父亲于1961年通过买卖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其中就包括了房屋北面的170平方米的竹山,答辩人有权继承父亲的房屋和财产。湘阴县**理办公室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机构,有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已经确认了诉争17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湘阴县人民政府征收时未与答辩人协商,属于违法征收。其颁发给李**的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侵占答辩人的土地权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吴再和提供的《关于对吴再和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一份湘阴县人民政府(湘阴政函(2015)7号)关于依法撤销《关于对吴再和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认定书》的决定,拟证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公室无权对宅基地权属进行确权,该认定书是无效的,县政府已决定依法撤销该认定书。

吴再和质证认为,该决定并未送达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县政府无权撤销认定书。

李**对湘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该份决定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湘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撤销《关于对吴*和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认定书》的决定,因未经相关程序送达并告知吴*和本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上诉人吴*和继承了其父亲所有的座落于湘阴县**区居委会十一居民小组的房屋,并于1992年11月23日办理了湘集建〈92〉字第410403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98.94平方米。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占地面积67.95平方米。房屋后北侧有竹林、绿地170平方米未予登记发证。2003年吴*和侄子吴*在该170平方米绿地上加盖了临时简易附属房屋一套,后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拆除。2007年7月3日,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为开发新世纪大道,征用了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第十一组24.2亩的土地,其中包括了吴*和房屋后北侧的170平方米的绿地。2009年9月11日,湘阴县人民政府通过留地安置的方式,向湘阴县文星镇东湖村十一组征地安置户李**颁发了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该土地面积145.8平方米。2011年7月20日,吴*和就170平方米宅基地权属问题,向湘阴县**理办公室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认。该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对吴*和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书》,认定吴*和申请确定的17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及四至清楚,产权明晰,依法予以确定。吴*和因湘阴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侵占其1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向湘阴县人民政府反映未果后,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湘阴县**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调处,对协调不成且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确权。该办公室是湘阴县国土局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办事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在本案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由湘阴县人民政府确定。而湘阴县**理办公室作土地管理部门的办事机构无权对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其所作出的《关于吴**同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书》不能确认该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吴**享有。上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湘阴县**理办公室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书是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依法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合法继承,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继承房屋,而使用该房屋所占宅基地。本案中,吴**通过合法继承其父亲的房屋,取得了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而其房屋北侧的170平方米土地,在其1989年继承父亲遗产和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时,均未登记在其名下,而属于湘阴县**区居委会十一居民小组集体所有。且在2007年土地征收时,吴**的房屋并未在征收范围内,故湘阴县人民政府与湘阴县**区居委会十一组居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时,无须通知吴**本人,其采用留地安置的方式颁发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处分给第三人李**的行为,并未侵害吴**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吴再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