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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景梅与岳阳**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岳阳**管理局于2004年3月5日向岳阳**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否定;此后在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拆迁被许可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证实原告房**不迟于2005年7月10日知道被告岳阳**管理局颁发拆迁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原告房**作为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7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行使”之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承担。

上诉人诉称

房景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5日向岳阳**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其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岳房拆告字(2004)第2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公告》以及岳房拆延告字(2004)第2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内容完全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故意向上诉人及其他被拆迁人告知虚假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及其他被拆迁人的欺诈。该欺诈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上诉人起诉时效期间内,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2、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时效应当是20年,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于2004年3月5日向岳阳**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2005年7月10日房景梅与拆迁被许可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证实上诉人房景梅最迟在2005年7月10日知道岳阳**管理局颁发拆迁行政许可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10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房景梅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被上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向社会发布的岳房拆告字(2004)第2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公告》、岳房拆延告字(2004)第2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持续至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房景梅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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