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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告作出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核实原告黄某某未经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在高岭社区油坊组擅自实施违法建设,违法建设面积为屋前钢棚42.94平方米,车库51.51平方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原告黄某某在30天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设。经本院批准被告延长10天举证期限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1份。拟证明案件来源;2.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所建车库与棚屋未经依法许可建设;3.现场勘查记录1份及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面积和位置;4.黄某某土地登记资料、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规模为160平方米,占地许可面积为100平方米;5.湘阴县城总体规划图。拟证明原告搭建的房屋在搭建前已属于湘阴县城总体规划范畴;6.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黄某某通过高岭社区油坊组集体同意,买下该组一块土地建房,现位于文星**绿灯处,2003年,因湘阴县文星镇城市建设需要,对原告所建的房屋部分征收,约定拆除部分房屋,补偿原告两缝建设用地,但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后,原征地拆迁指挥部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将位于现在房屋东边的原部分老屋利用,同时经过原拆迁指挥部的领导同意,于2003年在临现有房屋北边搭建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谋生。然而,2015年2月11日,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在未进行任何调查,也未按照违法建筑认定程序认定原告的老屋及搭建的部分建筑为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依据《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湘阴县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老屋及搭建的部分建筑,因原告的老屋建设是在1998年之前,搭建的部分建筑是在2003年,《城乡规划法》实施是在2008年,《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时间是在2010年,根据《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及《立案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老屋建设早于1998年,位于农村,并不在当时的城镇规划范围之内,也不适用《城市规划法的》调整,对于原告老屋的性质认定,在2003年拆迁时并没有认定为违章建筑,且搭建的建筑用于原告谋生的,故被告以原告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合法的依据。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不合法;2.落户报告。拟证明原告全家户口已落至高岭社区;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被许可建房的建设规模为160平方米;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所建猪场是合法的;5.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买的地都是合法的;6.畜牧局证明及新城区指挥部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是养殖专业户;7.法医鉴定材料及张**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曾因拆迁受到伤害;8.耕地占用税票及配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买的土地交纳了相关税费;9.阳就华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建猪场被拆除所协商的事宜;10.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车库与房子是《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的;11.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因拆迁被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油坊组自己房屋旁搭建的车库房及棚屋系违法建筑,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阴县城乡规划局除了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国土、规划、房产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另外对原告及其他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确认原告在自己合法建设的房屋旁搭建的车库及屋前棚屋等建筑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国土建设用地许可,其行为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黄某某在湘阴县城区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曾**、王**出庭证实原告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油坊组购买土地建造房屋并办猪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3项、第4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或虽持异议但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1998年在湘阴县高岭社区油坊组购买集体土地一宗,并于2000年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依法核准土地建设面积111.31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60平方米,2000年4月,湘阴**管理局为原告黄某某所建的2层住宅房屋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原告黄某某在自己所建的主屋旁建造房屋以养殖生猪,该建筑未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原告在不能饲养生猪的情况下,将部分猪屋进行改建,并新搭建钢棚42.94平方米,用作其他经营。2015年1月29日,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黄某某未被依法许可所建、搭建的房屋进行查处,在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黄某某作出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2015年2月16日,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黄某某发出湘阴规催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催告书,要求原告黄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黄某某认为自己搭建棚屋,改建猪屋系自己经营谋生,也是因为原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造成的,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限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具函我院:湘阴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黄某某发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湘阴规决字(2015)08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催告书(湘阴规催字(2015)08号)两份文书,因事前没有组织听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于2015年4月28日将上述两份文书予以撤销,并已将撤销决定送达黄某某本人。现黄某某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2000年-2020年湘阴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原告黄某某所建房屋的位置已纳入湘阴县城总体规划范畴,原告自己在庭审中对其搭建的棚屋系违章建筑并无异议。故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黄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才实施,根据法不溯及过往的原则,他所搭建、改建的建筑物不受该法调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黄某某提出他改建、搭建建筑物系原来的拆迁补偿事宜未得到妥善解决而被迫实施的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另外,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应当组织听证,故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未履行听证程序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系程序违法,鉴于被告已主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再判决撤销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修订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湘阴规决字(2015)第08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阴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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