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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不服被告常宁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不服被告常宁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蹇**、被告常宁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和第三人易明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案被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宁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易明舜的申请和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对第三人易明舜颁发常规划建字第43042530140249号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贺**与贺**及第三人易*舜均系位于原常宁县城关镇西下街40号、42-1号、42-2号房屋邻居。原告房屋的北墙与贺**及第三人房屋的南墙为共墙。两家房屋地形呈梯形状,西宽东窄。2008年,常宁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宜水风光带,对沿宜水河风光带一线的老旧房屋进行改造重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均在改造重建之内。第三人易*舜在拆除老旧房屋后申请办理新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的其父亲易德*的常**(1989)字第A11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东向宽度为3.45米,而与原告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所调取的原始登记资料记载的东向宽度为3米不相符。显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常宁市规划局未经审核就作出向第三人易*舜颁发常规划建字第43042530140249号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擅自将易*舜家房屋东向宽度规划为3.16米。原告认为,被告常宁市规划局的这一具体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贺**的土地使用权,且其行为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原告贺**为支持本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贺**身份复印件和兄妹分房协议,拟证明原告贺**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事实;2、阳**(贺**之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权证记载的东向最窄处为4.1米,与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记载的东向最窄处为3.45米不相符;3、常宁**理局关于易德*《请求解决好本户房屋改建手续问题的报告》的回复,常宁市宜水风光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易德*与贺**建房纠纷解决》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事实;4、常宁市培**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易明舜与原告贺**在培**办事处主持调解时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常宁市规划局辩称,一是本答辩人对第三人易明舜申请房屋改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对于答辩人作出给予第三人易明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维持,同时依法驳回原告贺**的诉请;二是原告对本答辩人作出的给第三人易明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内容有误解,请求法院劝原告自动撤诉;三是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用地外形是一个由西往东逐渐变窄的梯形状,该房屋及用地的最东端因宜水沿河风光带的统一修建而被征用了一部分,因此本答辩人所规划许可第三人建房用地的的东端,并非是在第三人易明舜之父易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上图形记载的东向末端,而是由西向东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没有超越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此,本答辩人在本案中规划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给原告贺**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市规划局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改建规划申请,拟证明第三人易明舜房屋改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二、常宁市宜水风光带房屋改建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常宁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易明舜办理房屋改建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三、建房申请变更协议,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四、常宁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改建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五、宜水风光带易明舜户改建规划方案(征求意见稿),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六、常宁市宜水风光带房屋改建审计批单(征求意见稿),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七、宜水风光带易明舜户改建规划方案(正式),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八、易德*的常**(1989)字第A11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证据九、城市房屋拆迁收购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证据十、易**、易芳善的常房私字第00563号《常宁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证据十一、易德*的《常宁县私有房屋产权证登记表》及贺**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证据十二、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十三、《协议书》、证据十四《房(地)交换协议》,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是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十五、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三人易明舜述称,一是原告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常宁市规划局对第三人作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属无理之诉,第三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阳冬娥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屋东向最窄处,1984年记载为3.48米,1988年和2000年均记载为3.72米。这次被告作出颁发给第三人易明舜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标注的规划尺寸,符合原告的房屋尺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所以。原告之诉完全是无理之诉,应当驳回。其次是原告之母的房屋与第三人父亲的房屋相邻。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原告的这一诉称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东向的最外侧宽度只能是3.0米。原告的这一主张也是混淆事实。3.0米的位置是2009年以前,此地还未被常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改建宜水风光带,本第三人爷爷以前老房屋的东向最末端位置。2009年后,该地被人民政府征收并改建为宜水风光带,3.0米的位置已不是该房屋的最东端位置。因此,被告常宁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易明舜颁发的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上所标注的房屋东向末端为3.16米,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据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行政机关的合法有效行政行为。

第三人易明舜为支持自己的述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①、易建功、易*善的常宁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房屋权属来源于其父易德*的父亲易*善,易*善的房屋东向末端最窄处为3.16米,除北墙外其他均为自墙的事实;证据②、易德*的常宁房字第0005235号房产证和常**(1989)字第A110-1255号国土证,拟证明易德*从其父亲易*善处继承了部分房产并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与原告母亲的房屋共墙,改建后的东向末端最窄处为3.45米,超出的东向部分的所有权仍属其父亲易*善和伯父易建功所有;证据③、请求再次证明易建功、易*善东向房屋归属报告,拟证明易德*土地使用证图上标注的东向超出3.45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父亲易*善和其伯父易建功所有,其与原告相邻的墙体应为自墙;证据④、图片,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东向未拆时状况以及易德*改建的位置,其图上红砖墙以外所有权仍为其父易*善和伯父易建功所有;证据⑤、城市房屋拆迁收购协议书,拟证明常宁市人民政府为整顿修建宜水风光带时征用了第三人的部分土地面积,进一步证实常**(1989)字第A110-1255号国有土地证所标注的房屋东向末端最窄处3.0米处已被征用而不复存在的事实;证据⑥、宜水风光带易明舜户改建规划方案、设计审批单、常宁市房产局给市宜水风光带指挥部的回复、宜水风光带易明舜户改规划方案,拟证明各部门对第三人易明舜户改建与相邻关系处理及如何规划的问题作出了大量工作,在历史事实基础上兼顾现实,进行依法行政。同时常宁市房产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档案资料确定第三人易明舜东向末端最窄处为3.16米的事实;证据⑦、阳**1984年、1988年、2000年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阳**的房屋东向末端最窄处1984年记载为3.48米,1988年和2000年均记载为3.72米的事实。这一事实恰好又证明了被告给第三人易明舜颁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划的房屋东向末端最窄处3.16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质异理由是没有体现原告的同意,不具备证明目的,对证据8质异为其来源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9的质异理由是未标明面积平方,具体位置不详,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易明舜对被告的15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贺**对第三人易明舜所提交的7份证据认为是,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东向末端最窄处为3.45米;对证据③的东向末端最窄处的3.16米长的计算持怀疑;对证据④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⑤未能标明具体位置有异议;对证据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⑦的3.72米距离予以肯定,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范围。被告常宁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易明舜提供的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贺**所提交出示的4份书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同一指向;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调解书是一份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无效调解书。第三人易明舜对原告贺**提交的4份书证的意见是:一是证据1不真实,对原告贺**是否符合适格主体存怀疑;二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有效: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第4份证据调解书,该份调解书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共识,属一份不成立的无效调解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第三人易明舜之父易德明系邻居,现居住于原常宁县城关镇西下街40号、42-1号、42-2号。原告贺**与其弟贺**、贺**及其妹贺**所现居住的房屋均系其母阳冬*的房屋。原告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原告之母阳冬*所居住房屋的北墙与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南墙为共墙,两家房屋自西向东呈梯形状,西宽东窄。2008年,常宁市人民政府决定统一规划修建宜水风光带,对宜水河沿江老旧的房屋进行拆除改造重建。原告贺**之母阳冬*与第三人易明舜的旧房拆除后,第三人易明舜向常宁市宜水风光带指挥部及常宁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要求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国土、房产等相关有效证件与资料。2014年4月28日、29日,常宁市**城西居委会和培元街道办事处同意第三人的房屋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申请,2014年5月12日,常宁市宜水风光带指挥部亦同意第三人易明舜的房屋改建设计审批。当月28日,常宁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易明舜的申请向第三人易明舜作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贺**对被告常宁市规划局的这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服,遂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贺**与其弟贺**、贺**和其妹贺**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有一份兄妹分房协议。原告贺**以其兄妹三人按份所有的各20万元份额共计60万元转让了贺**、贺**和贺**的房屋。

又查明:1985年常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易明舜的祖父和伯父易建功、易芳善颁发常房私字第0000563号常宁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东向的3.16米位置,指的是该房屋的杂屋东头滴水位置,并未包括该房屋东头后面的猪栏、厕所在内。1989年常宁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常国用(1989)字第A11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东向最窄处3米的位置,指该房杂屋东头3米到3.16米的房屋滴水位置,在这中间尚有5.4米的猪栏、厕所距离。而3.45米的位置指的是从东向最窄端往西14.4米的位置,并不是该房的东端最窄处的位置。因此,1989颁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东向末端的3.16米位置和1989年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东向末端3米及3.45米这三者均并非同一位置,这三处中间相差了5.4米和14.4米的距离。

本院认为,被告常宁市规划局按照第三人易明舜请求办理颁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给第三人易明舜颁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给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常宁市规划局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事实依据有第三人易明舜提交的其父易德*常国用(1989)字第A11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宁房字第NO000523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易明舜与其父易德*的建房申请变更协议、常宁市**城西居委会、培**办事处、常宁市城乡建设局、常宁**理局、常宁市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常宁市宜水风光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等相关部门的同意审批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为凭。上列依据足以认定被告常宁市规划局给第三人易明舜作出颁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贺**关于“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5月28日颁发的常*规划建字第43042520140249号规划许可证”的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国土使用权证上记载东向宽度为3.45米和3米的事项,这二者并非同一位置,其相差14.4米的距离。同时,这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贺**请求撤销常*规划建字第43042520140249号规划许可证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常宁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第三人易明舜颁发的常*规划建字第43042520140249号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本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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