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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张**等与临湘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张**、王**、**大学、张**、李**、何**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张**、王**、**大学、张**、李**、何**的诉讼代表人冯**、**大学、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刘*,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李**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李**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张**、王**、**大学、张**、李**、何**诉称,原告均经相关机构批准先后在临湘市长城路地段、临湘市长城路25号原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边营建了私房的原居民。原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处临湘市长城路南侧,北临14米宽的长城路,原建筑高度2-3层、为一座东北向西南、地形狭窄的长形地块,占地面积4432.08平方米。原告冯**的私房地处原交警大队的东北侧,建造年限28年;张**、何**的私房地处原交警大队的正东方;王**、**大学、张**、李**的私房地处原交警大队的正南侧。原交警大队搬迁后,原地址成立了临湘市公安局劳动保安服务公司。2010年,临湘市公安局劳动保安服务公司改制办公室出具报告,因企业改制的需要,要求对公司的房地产进行处置。公司的4432.08平方米土地由临湘**投资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并进入了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拍卖。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就该宗地向临湘**储备中心出具了《临湘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是:Ⅱ类居住用地,用地使用强度,容积率<2.0,建筑密度<35%,绿地率≥30%;建筑设计要求,长城路规划要求大于或等于12米,建筑高度<24米。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01980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筑面积为8760.46平方米,上述规划条件纳入了该合同。

2012年4月18日、5月16日,临湘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第三人华亿公司分别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提高特困企业原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土地容积率的报告》,请求对原定的容积率<2.0调高到<4.1,建筑密度为25%,建筑限高小于或等于50米。2012年12月21日,临湘市人民政府(2012)第58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将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地块容积率由2.0调整到4.1。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临湘市国土局出具临规函(2013)第5号《关于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地块调整规划指标的函》,同意容积率调整为4.1,建筑密度<35%,绿地率≥30%。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补充合同》,同意容积率调整为4.1,增加建筑面积为9198.5平方米。

第三人将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地块拟建成华**住宅项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华**住宅项目(A栋1+6层、B栋1+15层)相关资料。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对华**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公示。2013年8月5日,华**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被告专家审查会议通过,同年8月15日,临湘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华**住宅项目A栋楼高23.3米、B栋楼高48.8米。

因第三人华西苑住宅项目B栋楼与原告冯三台住宅的正面间距最短处29.34米,与原告张**住宅的侧面间距最短处9.25米,与原告何*保住宅的侧面间距最短处20米,与原告王*保住宅的正面间距最短处18.6米,与原告**大学、张**住宅的正面间距最短处20.1米,与原告李**住宅的正面间距最短处20.3米,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未予采纳。2014年3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核发了华西苑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核发了华西苑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华西苑住宅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且该项目中B栋高层住宅与原告住宅间距未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的日照、通风、采光。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工作职责。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华西苑住宅项目相关资料,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论证、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然后向第三人核发华西苑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到位且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许可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西苑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内容是否恰当,华西苑住宅项目与原告住宅的间距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日照、采光、通风等相邻权?1993年7月16日中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2002年3月11日局部修订)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均应遵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第五部分“住宅”对住宅间距作了详细规定,总的原则是(5.0.2),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第三人华西苑住宅项目和原告住宅的间距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的正面距离、侧面距离基本相符,满足了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因此,第三人华西苑住宅项目对原告的相邻权益没有造成侵害,被告核发的第三人华西苑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内容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张**、王**、**大学、张**、李**、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湘市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西苑项目与冯**住宅的正面距离只有25米,原审法院认定有29.34米。**大学、张**与华西苑项目最短距离中有0.8米。原审法院认为华西苑项目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错误。2、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瑕疵。3、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答辩称:1、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第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是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容积率调整的论证报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两份证据均是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类证据是其按审批流程形成的相关材料及临湘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真实性勿庸质疑。上诉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2、华西苑项目与上诉人的住宅间间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国家强制标准。在规划行政审批过程中,规划技术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划要求,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该规范第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经委托湖南**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上诉人住宅日照时间均没有低于中小城市国家标准大寒日下限3小时。本案中的设计方案并不违反规划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华西苑项目是合法合规建立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根据临湘**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华西苑项目作出了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的住宅在大寒日均有一间或以上卧室日照时间大于或等于三小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工作职责。原审第三人华亿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华西苑住宅项目相关资料,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经论证、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然后向第三人核发华西苑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1993年7月16日中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2002年3月11日局部修订)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均应遵守。第五部分“住宅”对住宅间距离作了详细规定,总的原则是(5.0.2-1)规定,即: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或等于3个小时。根据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对华西苑项目作出的日照分析,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的住宅在大寒日均有一间或以上卧室日照时间大于或等于三小时,且华西苑项目与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住宅间距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规定的正面间距、侧面间距基本相符,故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住宅满足了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华西苑项目对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的相邻权没有造成侵害。综上,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核发的华西苑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所涉及的内容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王**、**大学、张**、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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