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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宁乡**规划局、第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宁乡县规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签署《水木天成住宅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并向第三人长沙福**有限公司核发了宁**(2007)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即依据被告签署的《水木天成住宅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分期开发水木天成一、二、三期。而2007年6月8日批准的总平面图是没有独立分区管理的。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第一期业主召开协调会,作出《关于水木天成一、二、三期规划协调座谈会议纪要》。11月30日,被告在变更后的《总平面图》签署意见同意变更规划。第三人即在第一期与二、三期之间修建了永久性铁艺围墙隔离,环形通道有的地段变成3米。原告作为水木天成三期的业主,直到第三人向原告交房才发现整个小区交通通行不方便,与第三人向原告销售时承诺的条件有巨大差别。被告在对变更后的《总平面图》签署意见同意变更规划时,没有做变更同意前的公示,没有通知原告及有利害关系三期业主,也没有组织进行听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之规定。被告变更后的《水木天成住宅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小区平面总图修改后,道路设计发生了变化,原来的环形道路有的位置由原来的4米宽设计变成只有3米。一期与二、三期之间修建了围墙,道路末端有地方没有设置回车场。其变更后的设计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变更后的三期小区综合经济技术指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被告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12日下达了长规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同时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广大二、三期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变更第三人开发的水木天成项目一、二、三期总平面规划图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批准变更后的水木天成项目一、二、三期总平面规划图。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在2014年5月、6月分别组织了有关水木天成二期与三期住宅之间围墙建设的协调会,向胡**等业主告知了被告单位于2010年11月30日在水木天成住宅小区原《总平面图》签署意见的事实和诉权。可见,原告最迟在此时就知晓了被告在《总平面图》签署意见的事实和诉权。2014年10月11日,长沙**划局组织的行政复议案件座谈会上,胡**等人也承认了2年前就被告单位在《总平面图》签署意见的行为,向长沙**划局法规监察处负责人进行过咨询、投诉,该处负责人向其告知了诉讼和其他维权途径。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的本次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胡**的相邻权等权益。本案争议的水木天成一期围墙,并不妨碍、涉及胡**的通行等相邻权。胡**作为水木天成三期业主,其出入小区的通行并不是必须要打通或拆除本案争议的一期围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被告单位关于宁乡县城水木天成住宅小区建设的规划审查、批复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宁乡县城水木天成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长沙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通过2007年3月23日《今日宁乡》发布《关于水木天成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前公示》,同年6月5日下达了《关于水木天成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批复》(宁**(2007)31号),称“原则同意一期工程按《水木天成住宅小区方案平面图》的设计方案实施,二、三期工程根据实施情况再作适当调整并重新审查”,接着,被告于6月8日在《水木天成住宅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上签署了“原则同意一期规划方案,二、三期方案根据实施情况作出路网调整”的意见,并向第三人核发了宁**(2007)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批前公示”、“总平面图”、“许可证”都是针对水木天成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和后续工程建设用地的整体审查,其中“总体平面图”还标注了水木天成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与后续工程的范围分界线,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单位于2010年在水木天成住宅小区《总平面图》上签署的“原则同意该项目一、二、三期调整的围墙边线和环形通道,其它建筑布局及景观方案则均按原审批总平面图落实到位”,是根据2010年8月31日召开的水木天成一、二、三期规划协调座谈会的精神所为,签署意见和召开座谈会是前后紧密相连、浑然一体的行政行为。座谈会的精神体现在《关于水木天成一、二、三期规划协调座谈会纪要》,它指出:“由长沙市**有限公司结合分期地块情况划定分区管理的围墙线,围墙采用黑色通透式铁艺围墙。围墙上不留门,使一期与二期、三期之间独立成区,独立物业管理”。

2010年8月31日,被告单位召开的水木天成一、二、三期规划协调座谈会,第三人负责人和水木天成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物业的业主代表作为利害关系人均参加了。被告单位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因水木天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被称为“颐和源”)和三期工程(被称为“朝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分别是2010年9月28日和10月21日核发的,胡**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他不可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会议、陈述意见,被告单位在当时既不可能,亦不必要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他的意见。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作为房地**限公司,在开工建设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变更等文件,与被告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中规划变更的行为形成于2010年11月30日,此时本案第三人尚未与原告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获得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购买商品房时,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存在,即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前,而民事法律行为在后,民事法律行为的介入并没有改变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对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建筑规模、层高、交通状况等规划事项的认可。原告若认为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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