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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经**理委员会与某某某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祥诉被告宁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调查获知,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宁乡经**资有限公司颁发了宁开规建字第(2012)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本院告知原告高**所诉被告宁乡经**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原告表示不予变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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