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周**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周**、周**、原审第三人长沙**道办事处自然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社区筹委会)土地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周**、周**之父周**和第三人周**、周**之父周**系长沙市郊区雨花亭乡自然岭村第七村民小组(现为长沙**道办事处自然社区筹建委员会)村民,与周**、周**、周**奶奶周**一起共同生活在位于长沙市郊区雨花亭乡自然岭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砖木结构住房内(房屋占地82.73平方米,建筑面积62.84平方米)。周**于1951年1月参军,1956年5月转业至青**管理局。1984年2月16日周**、周**、周**随母亲易**将户口迁往青海省。周**于1991年9月在青海去世。周**于1995年去世。周**修建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在1998年倒塌。2001年5月第三人周**、周**提出申请在老宅原址改建房屋,经当地村、组同意,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办事处审批,雨花区政府于同年5月24日向第三人周**、周**颁发了(2001)雨土字第080号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周**、周**在原宅基地上改建二层楼房一栋,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底层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原周**房屋所占宅基地部分包含在其中。

上诉人诉称

近年来,周**、周**、周**为原周**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与第三人周**、周**协商未果。期间周**、周**、周**曾于2005年5月份书面报告第三人自然岭村委会,要求解决房屋地基或安置房未果;2010年12月25日雨花亭**调解委员会组织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周**、周**、周**以继承纠纷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周**,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前述案件事实,认为该房屋已经灭失,周**、周**、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的房屋是因为周**的损毁行为而灭失,故驳回了周**、周**、周**的诉讼请求。周**、周**、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争议房屋已经灭失,故因该房屋的物权已经灭失导致继承不再发生。同时,原周**所有房屋的宅基地上的现建房屋为周**一方经合法手续批准建设的自建房屋,并非周**遗产,房屋登记于周**名下,故对其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该案属于继承纠纷,周**等人对之前房屋灭失的请求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周**、周**、周**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长沙**民法院起诉周**,该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继承纠纷案基本相同。该院认为:周**、周**、周**诉称其祖母周*纯房屋被周**拆除,但周**、周**、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被周**拆除的事实。而原一、二审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周*纯房屋因年久失修在1998年倒塌,且周**、周**、周**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从另一方面证实了周**在原地基上改建新房确实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周**地基的取得确系通过合法途径,故周**、周**、周**的赔偿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周**、周**、周**要求就诉争的房屋地基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亦未予采纳。判决驳回了周**、周**、周**的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31日,周**、周**、周**又以不服长沙市**花区分局作出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为由,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周**、周**、周**于2004年回长沙后得知其祖母周**的房屋已灭失,宅基地已被第三人周**、周**作为宅基地建房后,随即向第三人自然村提出了异议,并于2005年5月向自然村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回自然村建房,应当认定周**、周**、周**知悉第三人周**、周**建房经过了批准的事实,其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5月起算。周**、周**、周**直至2012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周**、周**、周**认为在2011年的民事诉讼中才看到(2001)雨土字第080号《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才知道雨花区政府对第三人周**、周**批准建房的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未予采信。故裁定驳回了周**、周**、周**的起诉。周**、周**、周**不服该裁定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2001)雨土字第080号《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核发机关为雨花区政府。周**、周**、周**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了上诉。后以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为诉讼主体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周**、周**、周**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纠纷产生多年,自2011年2月开始,周**、周**、周**先后以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为由向长沙**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的判决文书均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周**原有的住房(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在1998年倒塌,第三人在原地基上改建新房确实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地基的取得确系通过合法途径。上述判决文书均是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从雨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周**、周**于2001年5月15日提出建房申请,建房申请表有村、组及办事处盖章同意,经过了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实地察看并审批同意,同年5月24日雨花区人民政府核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相关部门审批时,周**、周**、周**的户籍已在青海,已不是自然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争议的宅基地不再具有使用权。雨花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周**、周**的诉讼请求。

周**、周**、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奶奶82.73平方米的房屋和房屋地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行政诉讼不能以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灭失,且行政诉讼不受房屋灭失的影响。请求:1、依法改判;2、确认雨花区政府作出的许可行政行为违法;3、上诉人家庭人口共十人,雨花区政府应直接解决上诉人400平方米保障房;4、或判令第三人周**、周**返还房屋一套,地基82.73平方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周**、周**、周**因对周**的房屋主张继承权,曾于2011年2月以继承纠纷为由、2012年5月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分别向长沙**民法院起诉周**,经长沙**民法院一审及本院终审确认:周**原有位于长沙市郊区雨花亭乡自然岭村第七村民小组砖木结构住房一处,占地82.73平方米,建筑面积62.84平方米,该房屋于1949年前建成,因年久失修于1998年倒塌。2001年5月周**、周**经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审批同意,由雨花区政府颁发《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周**、周**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包含原周**房屋占用的部份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周*纯原有房屋于1998年倒塌,该房屋已经灭失。周**、周**、周**坚持主张该房屋并未于1998年自然倒塌,而是被周**、周**人为撤除,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周*纯对原房屋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则周**、周**、周**对周*纯房屋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周**、周**、周**不是自然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自然岭村建房宅基地的使用权。雨花区政府向周**、周**颁发《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周**、周**、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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