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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经**理委员会与某某某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祥诉被告宁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调查获知,被告向宁乡经**资有限公司颁发了宁开规建字第(201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央机**办公室(批复)《关于明确宁乡经**理委员会机构规格的批复》(中**办复字(2011)221号)文件,被告并非具备完全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本案诉争的规划行政许可与原告高**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许可并未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因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仅是建设项目单位对某个地方进行的规划,但能否最终实施,只有在办理国土证后才能弄清楚,该规划行政许可不会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产生实际的影响,故本案中高**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告高**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该行政许可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至今已经2年6个月多了,原告高**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本院告知原告高**所诉被告宁乡经**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原告表示不予变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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