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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主委员会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滩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盛**委员会)因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对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在华盛新外滩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地块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华盛**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但华盛**委员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起诉经过了华盛新外滩小区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综上所述,长沙市开福区华盛**委员会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超越了法律法规对于业主委员会职责范围的规定,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沙市开福区华盛**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主委员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业主委员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二、一审法院立案庭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进行了审查,不涉及程序问题或与本案无关的事由,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三、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方当事人并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四、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涉及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也未释明主体适*对案件的影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2014)岳行民初字第00153号行政裁定书;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损害的相邻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虽然属于组织,但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不能径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业主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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