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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民委员会与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东县**民委员会因山林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成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其财产、人员等一直独立于其他经济实体,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好招**委员会也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好招**委员会第七生产队村民孙某某、第六生产队村民杨某某作为证人在开庭时也证实上述情况。2006年8月23日,铁涌镇好招楼村原第七生产队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时也是以“第七生产队”的名称签订的。2007年10月16日,惠东县铁涌镇人民政府与好招楼村第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也是以“好招楼村第六生产队”的名称签订。2010年12月28日,好招楼村第七生产队与铁涌镇政府签订《关于自留山地转让协议书》,以“好招楼村第七生产队”的名义签订,好招**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关于自留山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盖章。1982年1月6日,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件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现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惠**NO.000754号《山林所有权证》。1985年6月20日,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将上述证件范围内的林地给村民吴某某承包三十年即从1985年6月至2015年6月,监证单位惠东县好招楼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好招**委员会,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与吴某某签订《龙潭脚林场承包合同书》,双方还到惠**证处办理了公证,惠**证处出具(85)惠证内字第251号《证明书》。2004年4月26日,惠东县林业局对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范围内,包括惠东县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持有的惠**NO.000754《山林所有权证》范围内8278亩林地进行换发证前公示,2004年5月12日,好招楼村委会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内容中,铁涌镇人民政府、惠东县林业局、惠东县人民政府先同意发证,然后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才同意发证,先后顺序颠倒;2004年6月30日,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给铁涌镇好招**委员会。2014年10月12日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给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并请求确认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核发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惠林证字NO.000754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成立以来,其资产、人员是相对固定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原告是以“生产队”的形式存在,与好招楼村第六、第七生产队一样,铁涌镇人民政府及好招**委员会是予以认可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关于林地所有权换发证登记,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为20年,从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给第三人至2014年10月12日没有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在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已依法颁发有相关证件即《山林所有权证》或《自留山证》等;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2004年的发证属于换发新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依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业三定”时期,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对原告在龙潭脚的林地依当时的法律政策颁发有惠林证字第NO.000754号《山林所有证》,被告没有撤销或者注销该证。被告未征求原告集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该山林权属的归属,也没有其他法定理由,直接将原告集体资产登记发证给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04年6月30日,被告违反程序(审批程序)重复颁发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并且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将林地所有权由原告改为第三人,被告发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给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二、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核发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惠林证字第NO.000754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号)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以及参照《广东**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粤**(2011)59号)第一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各中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不得任意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和第三项规定:“以上一、二类案件因情况特殊,确需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省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未经省院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一、二类案件的,省法院一经发现,将责令有关法院改正,或者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和《广东**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2013)27号)精神,自2014年办案年度开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山林权属确权行政纠纷类案件,由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颁证类案件仍由中院作一审。本案中,颁发涉案《林权证》[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的行政机关是惠东县人民政府(填证机关是惠东县林业局),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因不服该颁证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林权颁证行政纠纷,而不是林业确权行政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应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惠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广东**民法院将本案提交本院审理。

上诉人惠东县**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抵预交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待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再确定分担。被上诉人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一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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