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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阳江**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左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江**管理局赔偿左某某在名誉与精神的损失5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阳江**管理局多次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给予左某某回复与解释,在(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44号庭审笔录与(2013)阳城法行初字第6号庭审笔录和判决中,阳江**管理局都称左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申请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在法院没对左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宣告的情况下,单凭左某某的精神残疾证,阳江**管理局就认定左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阳江**管理局侵犯左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给左某某的名誉与精神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并希望法院安排左某某做精神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左某某持有中国**合会2011年6月29日颁发的《残疾人证》,该证注明有效期为十年,并注明左某某为精神残疾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王**。根据《精神残疾标准》,精神残疾二级是指WHO-DASⅡ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这说明左某某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况且左某某到目前为止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残疾人证》已失效,或提供其精神残疾完全康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左某某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提起诉讼,应由其监护人王**代理。在没有监护人王**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不能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对左某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左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左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江**管理局单凭左某某的精神残疾证就认定左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左某某曾经于2013年11月2日服刑,于2015年5月出狱,根据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需负刑事责任的。故阳江**管理局在(2013)阳中法行终字第13号案与本案中主张左某某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犯了左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给左某某的名誉与肖像造成损害,同时也给左某某精神造成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江**管理局应赔偿损失给左某某。综上,希望法院安排精神司法鉴定对左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二、阳江**管理局赔偿左某某在名誉与肖像权损失50000元;三、阳江**管理局赔偿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阳江**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左某某持有的中国**合会于2011年6月29日颁发的《残疾人证》的有效期为十年,在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已失效或其精神残疾已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该《残疾人证》可作为认定左某某精神残疾的依据。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由于左某某的《残疾人证》载明左某某的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即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的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同时该证也载明左某某的监护人为王**,这意味着左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民事活动。至于左某某上诉提出其于2013年11月2日服刑,于2015年5月出狱,根据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负刑事责任。经查,关于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原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名残疾人,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本院二审查明“虽然左某某具有癫痫病史,但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左某某具有责任能力。”故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左某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左某某上述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由于左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能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由于本案未经左某某的监护人代为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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