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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民委员会与汕尾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尾市城**民委员会(下简称长**委会)诉被告汕尾市城乡规划局(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委会委托代理人欧群楷,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读、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10月16日被告公开了汕规地字(2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汕规要字(2005)第062号《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原告2014年11月11日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涉案土地(四至为:东至后埔莲花山脚、四至长汕公路、南至小加埔蝶地山边、北至后埔田边一带)位于汕尾市城区马宫街道长沙村,一直以来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涉案土地从来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也没有政府部门代表国家向原告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涉案土地本质上依然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土地一直被第三人筑墙霸占,导致原告无法安排涉案土地的生产工作,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核发的汕规地字(2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依法具有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行政许可的职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5年8月10日核发的汕规地字(20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查,涉案位于汕尾市长沙湾工业综合区范围内62108平方米土地已于2005年7月18日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国有,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核发汕规地字(20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汕尾雅各塑胶丝花饰品有限公司时,该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且该土地原告已于2003年交付第三人使用,原告村民再无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权人,也非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第(一)项u0026ldquo;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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