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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惠东县港**管理委员会、惠东县港口国土资源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该条文中的“诉讼标的”指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当事人潘**与余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业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而民事判决只是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作出处理,其羁束力仅及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本案系行政诉讼,上诉人潘**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惠东县港**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对第三人余某某1992年《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进行补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民事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故原审裁定以潘**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驳回其起诉,有所不妥。

综上,原审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驳回潘**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惠**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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