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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杨**诉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赔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本人在修建祥和商住楼竣工备案时,房管局不同意,理由是本楼没有设置车库与门卫室,本人无数次递交了申请,均没有得到批复也没给任何答复。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从2013年3月开始一直不对本人申请报告作出批复,给本人造成了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42条规定,严重超期没有办理给申请人,责任在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判决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长时间拒不批复本人申请修建车库与门卫室以及车行道出口一事给本人造成的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之规定,只有上述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起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不予立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尚未经依法确认是否违法,因此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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