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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福建蓝**限公司山**公司、福建蓝**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山*公司、福建蓝*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福*有限公司山*公司、福建蓝*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书,原告为第一被告实施水电暖安装工程,因第一被告的原因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致使合同无效,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福*有限公司山*公司、福建蓝*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有限公司山*公司、福建蓝*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13514元,该款项原告未支付给工人,该费用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司山*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书》1份,福建蓝桥*山*公司将瑞华新都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下浮13.5%(包括税费、公司管理费)。若工程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原告向被告福建*司山*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福建蓝桥*山*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退还250000元,其余主体封顶后,原告无不良行为,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文明双标化评比无影响,剩余的全部退还(无利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福建*司山*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福建蓝桥*山*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2014年7月24日,福建蓝桥*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13514元。同日,原告徐*为被告福建*司山*公司出具收条1张。

另查明,瑞华新都汇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被告福建蓝*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福建蓝*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书》后,双方应根据协议内容履行合同。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桥建**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应及时退还2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后,原告无不良行为,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文明双标化评比无影响,剩余的全部退还(无利息),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主体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量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可待工程量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山*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徐*负担5467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山*公司、福建蓝*限公司负担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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