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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温淑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温*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温*在未征得我的同意的情况下,在新浪微博等社交网站上肆意发布我的姓名、手机号码、照片,诋毁侮辱我,并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在网络上冒充我,散播低俗、淫秽信息,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给我造成极大的人身困扰及精神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在其使用的社交网站上声明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名誉损害费5000元,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曾是恋人关系,在我与原告谈恋爱期间,我稍不听话就会被原告打骂。我没有在网上发布任何图片及肮脏语言损害原告的名誉,且原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的事实多处矛盾,其是恶意诉讼,目的在于利用法院的威慑性,威胁我与其和好,以达到控制我的目的。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正义,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至11月间是情侣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新浪微博上看到配有其名字、相片、手机号码的黄色低俗信息,原告称信息在同年12月中删除。从原告提供的新浪微博截图看,有转发1人,评论1人。后原告怀疑是被告故意在新浪微博发布黄色信息来损害其声誉。于是原告就找到被告父亲、姑妈商量解决此事,并私自录音。因协商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网络上对其散播黄色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侵权纠纷。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行为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网络名誉权的侵权认定,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互联网声明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列举的证据之一是新浪微博截图,用于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微博帐号为被告所有,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帐号属于被告;证据之二即录音,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姑妈的谈话录音,原告承认该录音是没有经对方同意私自录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诉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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