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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网**有限公司与苏*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网**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和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和负担450元,网**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网**司已于2014年9月12日及9月16日在网易网站连续发布三篇文章,登载了肇庆公安局端州分局的调查报告,澄清涉案报道的事实有误,并及时消除对苏*和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网**司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2014年9月12日及9月16日,网易网站发布了三篇转载其他媒体的文章引用肇庆公安网发布的调查报告,对本案事实作出了澄清,即苏*和不存在纠集人员殴打他人的情况。该三篇文章的题目及网页链接分别为:《政协委员打人?流料》(网页链接:http://news.163.com/14/0912/07/A5U*);《将起诉发布不实网帖的网站》(网页链接:http://news.163.com/14/0912/08/A5U*);《肇庆称政协委员欠薪并打人不实发布网站将被起诉》(网页链接:http://news.163.com/14/0916/10/A68P9UJA00014AEE.html)。从上述文章可以看出,网易网站在肇庆公安网发布调查报告之后,即作出了相应的澄清,并转载了肇庆公安的调查报告,及时消除了之前的不实报道对苏*和造成的不良影响。即网易网站之前发布的涉案报道对苏*和产生的不良影响极其有限,已经在短期内消除,并没有对苏*和造成严重后果。

除网**司网站之外,该涉案报道于2014年9月份在各大网站转载,成为当时的热点话题。苏*和在其后分别对北京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司)及网**司提起侵犯名誉权之诉,原审法院也于2015年1月份分别作出判决,在新**司、搜**司的案件当中驳回苏*和的诉讼请求,而在网**司的案件当中则判决网**司承担5000元精神赔偿。本案与苏*和诉新**司、搜**司案相比,从报道传播力度上,搜狐采用直观视频传播、标题介绍更加耸动;从澄清报道的情况来看,三家均在肇庆公安网的调查报告作出后立刻作了澄清报道,同时删除了相关涉案报道,并且网**司连发三篇澄清报道,而新**司、搜**司均只发表了一篇报道。但三案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明显对网**司有失公允。

二、没有证据证明苏*和因网**司的报道行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除上述的网**司在发布不实报道之后立刻发布了三篇连贯性的澄清报道之外,还有以下五点可以佐证:

1.苏*和提交的证明网易网站存在涉案报道的相关网页打印件,网**司早已删除了相关网页链接,一审庭审时也已查明均无法打开网页网址,早已消除了对苏*和造成的不良影响。

2.一审庭审查明仍存在的网页链接:《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将一名妇女农民工爆头》(j.news.163.com/docs/99/201409060614/a5ffnpda9001npdb.html),由于苏*和起诉时未附相关网址,网**司难以进行核查并处理。在庭审后,网**司已经立刻删除。且该文章中显示的评论数为0,即没有任何评论,仅为一张图片并配有一行简单的报道,并不能证明苏*和起诉时所称的因网友辱骂造成其精神损害的情况,苏*和的名誉权并没有因此文章受到任何侵害。

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网友辱骂苏*的情况,即使能够证明存在网友有部分过激言论造成苏*困扰,也不是网**司单方造成,包括原发媒体、传统媒体以及新浪、搜狐、腾讯在内的多家转载媒体网站均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即使认定苏*有精神损害并判决赔偿,也应由发布该报道的所有网站共同承担。事实上,众多原发媒体以及传统媒体等至今也未发过澄清报道,原审法院却仅判决由网**司承担苏*的精神损失,而支持新**司、搜**司的答辩意见,明显对网**司不公。

4.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虽可能存在轻微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应支持苏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5.涉案报道的原文以及图片反映的均是肇庆**湾苏*和副总经理的行为,肇**安网出具的调查报告也证实顺宝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和没有纠结人员殴打民工,而在本案庭审中苏*和并不承认其是顺宝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称其为广东**事务所律师。因此,涉案报道也不可能对于实际身份为律师的苏*和造成名誉侵权以及精神损害。

三、苏*和从未有效通知网**司,其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所发律师函从未到达网**司,网**司没有拒收该律师函。从苏*和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虽然声称其向网**司寄出律师函,但该函没有人签收,也没有显示网**司拒收,故苏*和一直没有有效通知网**司网站上存在侵权文章以及肇庆公安网出具调查报告的事实,网**司直到被起诉才正式接到苏*和的通知以及提交的证据资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苏*和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苏*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网**司的上诉主张。

二审期间,上**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网易网站转载的报道《政协委员打人?流料》、《将起诉发布不实网帖的网站》、《肇庆称政协委员欠薪并打人不实发布网站将被起诉》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网**司及时对涉案事件进行了澄清,消除了对苏*和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网**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证据2.(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从报道传播的范围来看,该两公司的传播范围更加广泛;从澄清事实的情况来看,该两公司均只发布了一篇澄清报道,而网**司发布了多篇,但原审法院却仅判令网**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苏*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三篇报道在2014年9月已经发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苏*和确实曾起诉该两公司,法院也已作出判决,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网**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苏*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网**司网站中发布的《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广东顺德一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讨薪农民工》、《记者现场目击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将一名妇女农民工爆头》等文章,当中报道苏*和带领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讨薪的农民工,并附有多张图片。而案涉事件经肇庆市公安部门调查后,并未认定苏*和存在上述文章中所指的纠结人员殴打农民工的情况。因此,网**司网站上发布的上述文章内容失实,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确会造成苏*和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影响。网**司提出其已连续发布了三篇澄清报道,足以消除对苏*和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但直至苏*和提起本案诉讼时,《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将一名妇女农民工爆头》一文仍在网**司的网站上刊登,未被删除,对此网**司未履行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其发布澄清报道不能成为阻却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正当事由。因此,本院对网**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网**司提出新**司、搜**司等其他媒体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对网**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网**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网**司应向苏*和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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