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和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和与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和的委托代理人伍*、邓*,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和诉称,2014年9月5日9时29分,被告旗下的凤凰网发布标题为“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的文章(网址为:http://news.ifeng.com/a/20140905/41875061_0.shtml#pu003d1)。该文章的内容提及“2014年9月2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农民工在工地为讨回辛苦血汗钱时竟被开发商苏*和副总及一帮身份不明(据说是黑恶势力人员)进行殴打”,且经多人浏览及76916人参与2000条评论。该网站于同日11时13分、11时36分、14时4分再次发表标题为“顺**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网址为:http://gz.ifeng.con/gaoqing/detail_2014_09/05/2880289_3.shtml)、“佛**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网址为:http://hebei.ifeng.com/zutu/detail_2014_09/05/28802983_2.shtml)、“网传广**协委员率众人殴打在工地讨薪的农民工”(网址为:http://hainan.ifeng.com/news/detail_2014_09/05/2880528_0.shtml)等多篇文章。该网站先后共发表相关文章7篇、视频9段。

2014年9月6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公安分局公布该事件调查情况,该事件系旧施工方阻止新施工方开工引起的争执,并且未发现原告有纠结人员殴打农民工的情况。

此后,原告即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该视频,原告也多次致电该网站相关部门要求删除上述不实文章、视频,但被告均没有回应,原告后来到网上搜索还存在相关视频且没有做任何处理。上述失实报道经新浪网、腾讯网等众多知名网站刊登,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影响。而本案被告作为一家知名的网络媒体,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为实现其商业目的,一味追求点击率,对原告的名誉权视而不见,导致众多网友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且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新闻媒体职业道德,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道听途说、偏颇报道,有违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传播机构,依法对网站中登载的视频内容承担审查、核实义务,如因登载、转载、传播不实视频,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侵害,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上公开书面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一、凤凰网系转载行为,非首发媒体,无主观侵权过错。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合作协议》显示,我司曾与中报国际**有限公司、光明**限公司等分别签订有内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司在2014年可对其各自经营的中国日报网、光明网的内容进行转载,且对方需对转载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司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均明确标注了来源于中国日报网、光明网,这两者都属于国新办第一批公布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中央新闻单位,属于规范稿源;且答辩人并未对原发稿件做任何更改,根据最高院刚刚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考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而我司明显不存在此类情形。

其次,从文章字面和内容来看,既无明显的侮辱、诽谤言辞,也未公开相关当事人个人隐私,答辩人作为网络转载者,并无能力判断涉案事件的原委和是非,即便是公安部门也是经多次调查、核实才于2014年9月6日发表调查情况,而答辩人是在2013年9月5日即对涉案内容进行了转载,根据网络信息流通的特性,一经发布就会病毒式复制,除非经相关人员通知才可下线处理,而截止案发时,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的有效通知函件。

综上,答辩人作为转载媒体,对合法稿源进行转载,同时也未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主动编辑,在涉案文章内容无明显杜撰、侮辱、诽谤等言辞的情况下,我司并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

二、原告并未向我司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根据前述最高院《规定》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律师函显示,原告一未提供原告作为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即身份证复印件),二未提供原告对律师的委托授权协议,即便答辩人确认收到了这份律师函,也不能判断是否属实;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这份快递底单来看,其寄送的我司地址明显错误,联系电话明显不对,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快件里的内容具体是什么,以及是否被有效送达。

因此,原告并未向我司履行通知义务;而原告所举证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我司未能履行及时删除义务。原告应对其因维权不当、措施不利、通知无效等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跟我司无关。

三、凤凰网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尽力协助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我司在收到法院的起诉通知书后,经查询发现涉案网帖早已下线,因此,我司已及时、有效地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承担了媒体的社会责任,在未收到法院通知时已对涉案内容进行处理,不应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

四、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原告需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文章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否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转载媒体,并无主观的侵权过错,且原告在得知涉案文章对其构成侵害后并未向我司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而答辩人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核查,发现凤凰网上已无与涉案文章相关的内容,因此,我司不应承担不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我网准确地址,原告若履行有效通知,须向其中载明的法人住所地发送律师函,原告证据4显示原告寄送地址和接收人有误,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

2.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被告旗下的凤凰网先后发布标题为《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顺德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网传广**协委员率众人殴打在工地讨薪的农民工》、《佛山政协委员被指率众殴打农民工》、《网传政协委员打农民工》、《政协委员殴打农民工疑因工人讨薪》等相关文章7篇、视频9段,这些报道声称:施工方农民工在工地讨薪时,肇庆市顺**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顺**政协委员)带领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对农民工进行殴打,苏*也未承担任何打人伤人的责任。被告作为营利性传播机构,依法对网站中登载的报道内容承担审核、监管义务,但被告为博取网友点击关注,在未对报道的真实性核实清楚情况下,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报道发表,并长期存在,众多网友对原告进行谩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打印件未能显示打印、截屏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系接到原告通知后仍不删除,证据要件不完整。其次,即便网页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网站曾转载类似内容,内容来源中国青年网、光明网等,被告没有进行编辑、更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端州公安局调查情况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肇庆市公安局针对上述事件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调查结果显示:肇庆**工地的旧施工方阻止新施工方开工,原施工人员殷*某某参与打斗,致使双方发生多名人员互相斗殴。同时,肇庆市公安局未发现原告有纠结人员殴打农民工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显示被告网站曾在2014年9月5日转载相关文章,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在2014年9月6日公布,被告作为转载媒体无能力进行核实,因此原告须对涉案内容不实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否则被告根本不知道涉案文章内容可能侵害原告名誉权。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EMS底单原件各一份,证明10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删除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不实报道,并作出澄清说明,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被告质*认为,对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邮寄底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邮寄底单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内容是是什么,寄送时间不明确,接受人非我司对外处理相关事务的部门或负责人,通知要件不完整,且底单查询件显示签收人是谁不确定,被告没收到过此函,对其内容不知情。律师函复印件显示2014年10月17日寄送,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接到法院通知是在12月初,被告接到通知后核实内容时,相关内容已经下线。因相关内容在被告网站很快下线,即便有原告主张的损害,影响也很小。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凤凰网与相关网站的内容合作协议原件二份,证明凤凰网对涉案内容系转载行为,内容来源主要为中国日报网和光明网,该来源属于国新办第一批公布的可供网站转载的中央新闻单位,属于规范高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网站没有新闻自采权,对新闻内容使用只能转载规范稿源,网站没有相关记者和资源对新闻内容进行核实、调查、取证,原告主张的网站须对转载内容进行事先核实义务明显过重,且无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所转载的相关原告的新闻及其他报道视频,是由与中国日报、光明网等协议进行转载,但并不代表被告可以对所转载的新闻进行审核,被告与中国日报、光明网之间约定对外无效。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但该证据为被告经营网站的截图,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视频曾在被告经营的网站存在,原告方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理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但该新闻的读者为普通大众网民,且至今仍可在肇庆公安网上查询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理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对律师函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邮寄底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至6日,被告旗下的凤凰网发布标题为《政协委员被指率人殴打农民工》、《顺德政协委员被指率人殴打农民工》、《广东政协委员率众人殴打在工地讨薪的农民工》等多篇文章及视频,称:肇庆骏景湾开发商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农民工一年未发工资。临近中秋,2014年9月2日下午十四点三十分左右,农民工在工地为讨回辛苦血汗钱时竟被开发商苏用和副总及一帮身份不明(据说是黑恶势力人员)进行殴打。

2014年9月6日,平安肇庆网—肇庆公安网上发布了标题为《关于对近日网上反映肇庆**工地有政协委员纠结人员殴打农民工的调查情况》的新闻,称:经调查,未发现苏*(男,48岁,顺宝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顺**政协委员)有纠结人员殴打民工的情况。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庭审时,原告确认相关文章及视频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肇庆公安网发布的调查情况显示,网上所反映的“政协委员殴打农民工”一事并不属实,但被告却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布《政协委员被指率人殴打农民工》、《顺德政协委员被指率人殴打农民工》、《广东政协委员率众人殴打在工地讨薪的农民工》等相关文章及视频,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但是原告确认在本案庭审时相关的文章及视频均已被删除,据此,被告网站内的报道对原告的名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完全可能已在短期内被消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涉及原告的不实报道虽属不当,但影响有限,被告亦无侵权的恶意,且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确因被告的行为而致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网络侵权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本院亦不予认同,即使原告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采取符合法律规定和足以消除影响的救济手段,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删除相关报道,已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用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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