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浙江**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点卡卖家朱*(已另案处理)在“淘宝网”上注册并经营“极速数字卡”网店进行移动、完美一卡通、战网一卡通等充值卡交易,淘**司未经任何审查和考核程序便授予朱*“点卡最佳卖家”、“点卡金牌大卖家”的荣誉称号。王*出于对淘**司所授予的该荣誉的信赖,从2010年年底至2011年7月,王*与“极速数字卡”多次进行点卡交易,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淘**司的网络交易平台,骗取王*货款210万元。淘**司为规范集市点卡平台进货渠道,曾于2010年10月20日在淘宝网上发布《关于集市点卡平台备案审核的通知(恢复审核)》,但时至2012年2月从未对涉案的“极速数字卡”进行审核备案,以致朱*的违法行为得到纵容,肆意在淘宝网上行骗。案发后,王*及其他相关受害人在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日均曾向淘**司发出维权申请,要求冻结朱*的支付宝账户,但淘**司并未处理上述维权请求,致使朱*截止2011年7月18日仍从其支付宝账户中提取大量现金,而该现金皆来自于王*及其他相关受害人。王*因遭受诈骗而破产,无力支付高额诉讼费,故选取受骗金额中的一小部分进行诉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淘**司赔偿王*经济损失4998元。

庭审中,原告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朱*在淘宝网的荣誉称号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拥有荣誉称号,王*于信赖,才与朱*交易的事实。

2.淘宝网购买记录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通过淘宝网购买朱*的点卡的事实。

3.淘宝网备案审核通知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司发布关于点卡卖家的通知,但朱*未经审核却在淘宝网销售点卡,且淘**司授予其荣誉称号的事实。

4.后台维权申请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朱*的侵权情况,受害人代书、唐*曾通过淘**司的系统向淘**司提交维权申请。

5.起诉意见书(刑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为淘**司没有及时处理受害人的维权申请,致使王*损失扩大化的事实。

6.律师函原件两份及EMS快递单原件四份,快递送达情况查询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王*曾委托律师向淘**司发送律师函代为维权且淘**司收到律师函的事实。

7.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在淘**司的网络平台上进行诈骗的事实。

8.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实及王*受害情况的事实。

9.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一份及EMS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宝余额被朱*转移,王*没有退赔到一分钱的事实。

10.王*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立案申请书及EMS快递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件的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淘**司答辩称,一、王*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起诉淘**司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

王*提交的淘宝交易投诉记录显示的买家是“qqbaobei88”和“思绪蔓延时”,淘**司通过支付宝后台数据查询,“qqbaobei88”注册人的真实姓名是“唐*”,“思绪蔓延时”注册人的真实姓名是“代书”。根据王*提交的证据6--律师函中所附的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邮箱号xingxi@*163.com,淘**司通过查询,该邮箱所对应的买家确实是王*,但其淘宝账户名为“xingxi”,而非“qqbaobei88”或“思绪蔓延时”;另一个律师函中所附的邮箱则没有查到相关淘宝账户信息。

因此,王*与本案的赔偿之诉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与“qqbaobei88”和“思绪蔓延时”交易的卖家是杨*和许会,也非王乾所称的朱*。

三、淘**司没有违反淘宝网服务协议的约定。

淘**司虽然与王*签订了淘宝网服务协议,但就该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违反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既没有指明本案所涉的淘**司具体的违约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王*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交易为2010年11月20日,订单编号为54657308199951,其状态是交易成功。在淘宝的购买程序中,意味着购买人自行向支付宝发出了付款的指令,完成了此单交易,在此过程中,淘**司没有任何的实质性参与,更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四、淘**司已尽到事前的告知义务。淘宝网不对交易卖家的欺诈行为负责;同时,淘宝用户因不使用真实姓名注册或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淘**司尽到了交易平台管理者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名为“sqzhujian88”的卖家杨*,其注册时间是2006年9月。因该卖家交易量高,好评多,被系统自动拣出,于2010年1月获得“点卡最佳卖家”头衔。在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之间,其交易都是正常进行的,并没有消费者投诉其有欺诈行为。2011年6月29日,淘**司接到买家的交易异常投诉后,经审核情况确凿,遂于2011年7月4日关闭了该店铺。

淘**司发布的《关于集市点卡平台备案审核的通知(恢复审核)》,针对的是点卡卖家(如“思绪蔓延时”,他既是买家又是二手卖家)在进货时控制风险的问题,即告知其在本通知发布后,不要从未经审核的平台进货(如“sqzhujian88”处)。但“思绪蔓延时”等人在知悉通知的内容后仍从“sqzhujian88”处进货,过错在买家而非淘**司。

因此,淘**司认为,淘**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管理义务,也没有接到有效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而致损失扩大的行为存在。

六、“qqbaobei88”和“思绪蔓延时”选择卖家进行交易时,是随意进行选择的,并非只选“点卡最佳卖家”。

七、买家“qqbaobei88”、“思绪蔓延时”与卖家“sqzhujian88”、“jisushangwu”进行交易时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综上,淘**司认为,王*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所称的损失系买家自身因违规交易所产生,与淘**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维护淘**司的合法利益、维护电子交易平台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

庭审中,被告淘**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家“qqbaobei88”“思绪蔓延时”淘宝账户的真名注册情况、王*的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王*不是适格的原告的事实。

2.卖家“sqzhujian88”“jisushangwu”的真名注册情况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所称的卖家并非涉嫌诈骗的朱*,而是“杨*”和“许会”的事实。

3.(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9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司不是王*指控的数次交易中的当事人的事实。

4.(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41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司已尽到事前的告知义务的事实。

5.涉案卖家账户目前的情况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卖家账户已关闭的事实。

6.“jisushangwu”账户的情况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jisushangwu”账户非“点卡最佳卖家”,但买家仍与之交易的事实。

7.(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953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按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买家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付款给卖家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

8.“思绪蔓延时”与卖家“sqzhujian88”的第一笔交易记录、“qqbaobei88”与“jisushangwu”第一笔交易记录、“qqbaobei88”与“sqzhujian88”第一笔交易记录的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买家在与卖家进行的第一次交易中,就进行大金额的交易,未尽到谨慎的交易注意义务的事实。

9.“思绪蔓延时”的投诉记录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买家“思绪蔓延时”对卖家“sqzhujian88”的第一次投诉发生在2011年6月28日,但未经淘**司处理,第二天就撤销投诉的事实。

10.支付宝交易分类中“淘宝购物”与“付款”页面及两者的区别图,用以证明淘宝担保交易与支付宝即时转账付款的区别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qq8652的买家与本案无关,不是王*起诉中提到的任何一个卖家账户;“sqzhujian88”对应的注册人也不是朱*,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确认是王*本人做出的购买行为,且从其显示的内容看,交易已经完成,对应原告的证据4,可见,在这个时间段的交易是正常的,第一次投诉发生在2011年6月28日,也不存在该笔交易被骗而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一、销售点卡的卖家注册信息不是朱*;二、卖家杨*在2010年1月已经被系统拣出获得称号,这份通知是2010年12月25日,王*所理解的未经审核不能销售是对通知的误读;三、通知上有明确风险提示,提醒卖家不要与未经审核的平台进行交易。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对应主体与本案无关;二、王*当庭明确本案诉争的交易是证据2中载明的发生于2010年11月20日的特定订单,这几份维权与本案交易订单无关,且淘**司已经对这两家店家进行了关店处理。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一、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直接参考依据,应当以最终司法判决认定的内容为准;二、意见书内容本身,明确可以看出,王*与淘**司之间无存在诉状所称的因淘宝疏于管理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况。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送该律师函时,诉状中提到的卖家账户已经被淘宝关闭,且混淆了支付宝与淘宝在交易中的主体地位。证据7,同证据5的意见。证据8,该判决书第三页显示2011年4月7日朱*与王*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王*与淘**司之间并非基于淘宝的网络平台进行了其所述的诈骗交易,且从该判决显示,从证据中涉及的“思绪蔓延时”、“qqbaobei88”的注册人分别与朱*发生交易,王*不能代替其他受害人提起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诉请。证据9、10,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王*对被告淘**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代书”“唐立邦”发起维权申请时,淘**司没有尽到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是朱*的妻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交易是在淘宝平台上拍下来的,而支付宝是支付平台,和交易是两回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没有提示风险,同时,作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解释开始时间就是关闭时间,但是我们认为开始时间是处罚开始的时间,并不是关店的时间,而且没有结束时间。证据6,“jisushangwu”的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王*是与“sqzhujian88”账户进行交易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一、点卡是虚拟物品,不是收到货后再确认的;二、原告是从淘宝拍下后才进行支付的,交易后出现问题的维权方式之一就是要求淘宝查封涉案账户,但是被告没有做到。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否是“思绪蔓延时”“qqbaobei88”的第一笔交易不能确认;二、无论是“思绪蔓延时”“qqbaobei88”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交易记录不能对王*行为的定性做出认定;三、4988元的交易是否属于大额交易是待证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代书向淘**司提交了投诉。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交易是通过淘宝拍下后再通过支付宝付款的,并不是私下付款的。

本院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qq8652的用户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中sqzhujian88的信息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庭审中,经登陆淘宝会员名为“xingxi”的淘宝帐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到王*在本案中主张的编号为54657308199951的订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该通知系2010年12月25日发表,且通知中载明针对“2011年2月14日起未审核通过的充值平台软件及平台加款卡将列为禁售品”,而王*在本案中主张的交易发生在2010年11月20日,因此,该通知对之前的交易并无溯及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确认该维权申请系由代书与唐*所发起,且其中维权编号为21238909的投诉在投诉次日即由投诉人撤销,其余三项投诉系针对会员名为“jisushangwu”的卖家所发起,庭审中,王*确认“jisushangwu”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投诉所涉的交易订单与王*主张的交易订单均无关联,综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该证据与本案王*主张的交易订单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淘**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律师函中王*主张朱*骗取其货款210万元,要求淘**司先行赔付,但是王*在该函中主张的权利并未反映出与王*在本案中主张的交易订单之间的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关于王*作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系因朱*与王*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由王*支付200万元后朱*未发货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反映出与王*在本案主张的交易订单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淘**司也确认淘宝帐户“xingxi”由王*注册,现王*就其所有的淘宝帐户项下所发生的交易订单损失向淘**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淘**司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2,其中sqzhujian88的信息,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主张杨*系朱*的妻子,sqzhujian88的帐户由朱*操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sqzhujian88的淘宝帐户由杨*注册;其中jishushangwu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王*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jishushangwu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交易及王*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该投诉记录并非由王*所发起,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会员名为“xingxi”的淘宝帐户由王*注册,会员名为“sqzhujian88”的淘宝帐户由杨*注册,其中“sqzhujian88”被淘**司授予“点卡最佳卖家”的称号。2010年11月20日,王*使用淘宝帐户“xingxi”向“sqzhujian88”购买了一款名为“极速平台充值卡5000元连接【仅平台用户使用,不可充其他游戏】”的产品,订单编号为54657308199951,成交价4998元,订单显示“交易成功”。

任何人在淘**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淘宝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式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淘宝提醒用户应该通过自己的谨慎判断确定登陆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王*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王*通过淘宝网与卖家“sqzhujian88”发生交易,现王*主张“sqzhujian88”侵害其财产权益并进而主张淘**司作为交易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因此,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王*主张的侵权能否成立。王*主张其在2010年11月20日使用淘宝帐户“xingxi”向“sqzhujian88”购买了一款名为“极速平台充值卡5000元连接【仅平台用户使用,不可充其他游戏】”的产品,支付价款4998元,但“sqzhujian88”并没有向其交付有效的卡*,因而侵犯其财产权。本院认为,该交易订单显示“交易成功”,按照淘宝网的交易流程,只有买家收到货后并点击“确认收货”,款项才会划入卖家的支付宝账户,交易始成功,且王*在庭审中亦确认先收到卡*,其之后再确认收货,由此可见,王*在确认收货之前完全可以验证卡*的有效性,如果卡*无效,王*就不应该“确认收货”,现王*在“确认收货”后再主张卖家交付的卡*属于无效卡*,缺乏证据证明,也与淘宝网的交易习惯不符。另根据王*提交的证据2显示,王*在2010年11月26日还与“sqzhujian88”发生了9995元的交易,且订单也显示“交易成功”,如果如王*述,之前的交易即没有交付有效卡*,其再次与该卖家发生更大额度的交易并确认收货,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其关于之前的交易未收到有效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关于其在2010年11月20日与“sqzhujian88”发生的订单项下没有收到有效卡*因而财产受损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订单项下卖家“sqzhujian88”确实没有交付有效的卡*,但是王*并未就此向淘**司发起针对卖家“sqzhujian88”的投诉,因此,即使卖家“sqzhujian88”侵犯王*的财产权益,但淘**司对此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王*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淘**司抗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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