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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有限公司与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3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杨*与北京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微梦创*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微梦创*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微梦创*司住所地,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依据侵权行为地判断,本案为网络侵权,网络服务器在北京市海淀区。综上,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杨*住所地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微梦创*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微*公司住所地,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依据侵权行为地判断,本案为网络侵权,网络服务器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杨*以其为被侵权人提起本案诉求,而杨*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微梦创*司认为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微梦创*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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