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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泾阳县工商行政局工商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泾阳**管理局、第三人赵某某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泾阳**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第三人赵某某邮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泾阳**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泾**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泾工商撤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2008年7月29日该局作出的“泾阳**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被告泾**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登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泾阳**料厂设立登记档案。1、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2、企业登记初审调查表;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书;5、场地租赁合同;6、采矿许可证;7、泾阳**料厂矿区范围示意图;8、陕西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9、安全生产资格证书;10、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意见书;11、泾阳县发展计划局项目备案确认书;12、泾阳**护局批复;13、泾阳县文物旅游局批复;14、白王镇人民政府批复;1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1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第二组证据:泾阳**料厂变更登记档案。18、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19、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20、安全生产资格证书;21、赠与书;22、受赠书;23、委托书;24、泾阳**料厂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赵某某);25、泾阳**料厂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第三组证据:泾阳**料厂撤销变更登记档案。26、撤销陈**法定代表人申请书;27、授权委托书;28、(2012)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29、何*乙询问笔录;30、陈*某询问笔录;31、听证通知书;32、听证笔录;33、张某某代理意见;34、任某某代理意见;35、何*乙听证意见;36、赵某某授权委托书;37、陈*某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其撤销该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于2006年9月7日依法申请并取得了“泾阳县鹏程石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出现困境无意经营。故2007年7月20日赵某某与其父亲陈*乙经过反复联系协商,同意以60万元及相关条件将“泾阳县鹏程石料厂”的所有权以公证赠与的名义转让给其父陈*乙。2007年7月20日,赵与其父及相关人员共同到泾阳县办理了转让公证,同时也办理了委托变更营业执照、法人公证。原告之父陈*乙依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在被告单位变更了法人并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时过7年之久,被告依据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0020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决定撤销“泾阳县鹏程石料厂”投资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鹏程石料厂2007年行政许可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请求,是双方完全自愿的,没有任何欺诈和隐瞒。2、双方以上真实意愿的表示,以附条件的赠予协议进行了法律公证,同时对法人变更授权委托一并进行了公证。3、陈*乙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经行政许可变更才取得“泾阳鹏程石料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4、被告2007年对“泾阳鹏程石料厂”行政许可变更是根据“工商登记条例”经审查情况真实,程序合法才予以变更的。5、原告经行政许可变更,取得石料厂的所有权后,相继投入1500万元,才使矿山真正形成了今天这样规模生产能力。6、**务院颁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就是“政府应当诚实信用,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被告的行为正好与中央精神背道而驰。7、“泾阳县鹏程石料厂”因矿山整合此执照已经注销,对已经不存在的执照再予撤销,是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团结。综上理由,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泾阳**管理局泾工商撤决字(2014)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1、泾阳**管理局文件:泾工商撤决字(2014)1号泾阳**管理局撤销决字行政许可决定书;2、泾阳县**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为陈*乙);3、泾阳县公安局白王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陈*乙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4、泾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乙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泾阳**料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2007年9月7日在答辩人泾**商局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赵某某。2008年7月2日,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陈*某之父陈*乙签订赠与合同(包括赠与书与受赠书),约定将泾阳**料厂的生产经营销售权、资料场地使用权赠与陈*乙所有。双方于同日在泾阳县公证处就此办理了公证。同年7月29日,陈*乙、第三人赵某某持上述合同,向答辩人泾**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泾阳**料厂的投资人由赵某某变更为陈*乙。答辩人泾**商局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于当日予以登记。2010年,何*乙因与赵某某、陈*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泾**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7日,泾**民法院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某、陈*乙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将泾阳**料厂的生产经营销售权、资料场地使用权赠与陈*乙所有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3年8月,第三人赵某某以其与陈*乙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前述赠与合同已被泾**民法院确认无效为由,向答辩人泾**商局提出将泾阳**料厂投资人由陈*乙变更为赵某某的请求,并递交了泾**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泾**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就该项事由公开举行了听证。陈*乙之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参加了听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答辩人泾**商局认为,泾阳**料厂的原投资人为赵某某,该企业于2008年7月29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该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为赵某某与陈*乙签订的赠与合同,现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该企业当初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的证据基础已经丧失,故应予撤销该次变更登记。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组证据31、32原告认为何*乙和赵某某是原民事案件的原告与被告,听证时何*乙不能作为赵某某的代理人,所以被告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第三人向何*乙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何*乙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第三人赵某某在被告泾阳**管理局登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赵某某,企业名称为“泾阳**料厂”。2008年7月2日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之父陈*乙签订赠与合同将泾阳**料厂的生产、经营、销售权以及资料、场地使用权无偿赠予给陈*乙,当日第三人赵某某又出具委托书委托陈*乙办理投资人更名相关事宜。2008年7月29日被告根据陈*乙申请将投资人赵某某变更为陈*乙。之后何**与陈*乙、赵某某因该企业转让、赠与发生纠纷而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判决:何**与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何**与陈*乙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及陈*乙与赵某某签订的赠与书与受赠与书均为无效合同。据此赵某某向被告申请撤销将投资人赵某某变更为陈*乙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泾工商撤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被许可人于2008年7月29日在泾阳**管理局取得“泾阳**料厂投资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3年8月21日,赵某某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现已调查终结,查明事实如下: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于2007年9月7日在我局依法申请并取得了“泾阳**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生产经营出现困境,无意经营。2008年5月6日,该赵将企业转让于何**(另一利害关系人)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同年5月15日,何**与陈*乙(被许可人)又签订1份联营合作协议。同年7月2日,利害关系人(赵某某)又与被许可人(陈*乙)签订赠与书和受赠书并办理了司法公证。同年7月29日,被许可人(陈*乙)持公证后的赠与合同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在我局办理了该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将原投资人(赵某某)变更为被许可人(陈*乙)。事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裁定,2013年5月17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以上事实有:利害关系人“被许可人(陈*乙)行政许可”申请书、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0020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案调查笔录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泾阳**料厂投资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泾阳县人民政府或者咸阳**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9日被告根据陈*乙申请将投资人赵某某变更为陈*乙的行政行为属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对此被告要撤销该登记行为,只能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撤销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泾阳**管理局泾工商撤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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