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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市建规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建规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尹**,被上诉人市建规局之委托代理人黄*、王*,被上诉人汉中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滨**管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任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滨江新区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滨江新区。2010年12月20日汉中**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2010年6月22日被告市建规局下发汉市规审字(2010)109号《关于汉中市国**委员会办公室汉江堤防绿化工程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10年12月20日市建规局下发汉市建规审字(2010)84号《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201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下发陕政土批(2011)1071号《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审批土地件。2012年11月第三人滨**管委会编制《汉中市滨江新区天汉文化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12月7日滨**管委会报送汉滨管字(2012)46号《关于请求下达天汉文化公园项目立案的申请》。2012年12月12日滨**管委会报送《关于天汉文化公园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2012年12月18日市建规局向滨**管委会下发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关于汉中市**委员会天汉文化公园项目的选址意见书》。2013年1月3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滨**管委会下发汉发改投资(2013)83号《关于滨江新区天汉文化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2月20日滨**管委会向市建规局报送汉滨管函(2013)11号《关于天汉文化公园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2月22日市建规局向滨**管委会核发地字第6107012013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2日市建规局依据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王**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王**以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陕建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建规局作出的地字第6107012013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王**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建规局有在本市区域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第三人滨**管委会向市建规局申请天汉文化公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市建规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起诉认为被告市建规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地字第6107012013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地字第6107012013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涉案建设用地系划拨用地,不能用作商业用途,但实际该项目包含大量商业用地,对于用作商业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取得土地,因此本案用地规划许可的前提条件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禁止性规定;2、滨**管委会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没有取得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也没有用地预审意见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时,涉案地块没有制定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缺乏实体要件,许可违法;3、上诉人与涉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江两岸规划的相关公示材料,但没有就此次规划许可行为单独公示,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也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规局答辩认为:1、滨**管委会在取得答辩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土地部门经政府审批后,才能划拨土地,至于审查是否划拨、划拨多少、是否违反《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不是答辩人的职权;2、滨**管委会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汉滨管字(2013)11号《关于天汉文化公园项目土地利用情况的说明》(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意见)就是项目建议书;3、答辩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等规划文件就是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4、办理用地预审是发改部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前置条件,并非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件;5、自2011年9月起《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就在项目场地挂牌公告及规划网站公示至今,答辩人应当知晓;6、上诉人与答辩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区管委会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向法庭出示了涉案建设用地相关的一系列文件,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2、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土地用地预审意见并不是本案涉及、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建规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上**区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市建规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建规局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查程序后,向滨**管委会核发地字第6107012013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建设用地系划拨用地但实际包含大量商业用地、应通过出让取得商业用地、因此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用地目录》的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该问题的审查并非属被上诉人市建规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环节审查的职权范围,不能以此理由认定市建规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市建规局作出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缺乏项目建议书、用地预审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要件、许可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项目建议书及用地预审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所要求提供的必备材料,故该两类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滨**管委会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提交了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投资(2013)83号《关于滨江新区天汉文化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市建规局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关于滨江**委员会天汉文化公园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市建规局依据《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对其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等要求,才向其核发地字第6107012013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王**与涉诉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市建规局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没有依法告知及组织听证和公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王**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并无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或应当要进行公示和听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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