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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洛不服洛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不服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景会民、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5,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以高**在1998年申报原基建房批复的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撤销,且原基建房占用的地块中有33.2平方米一直存在争议,不能证实专属高**本人为由,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洛土审发(1999)002号《关于陈**等7户群众原基修建房屋的批复》中关于高**原基建房的批复,原给高**颁发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作废。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1998年1月6日,原告申请原基翻修包括其父高**名下登记的33.2平方米在内的房屋八间,高**及洛州大厦、县、镇、村组均加注意见同意修建,并于1999年3月12日批准同意原基修建,当时批复同意建房并不是依据高**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审批。原告申报时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也没有虚构事实;其次《行政许可法》对该案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以现行法律规定衡量1999年的行政审批;被告认定33.2平方米土地存在争议,却将原告申请的建房的原基全部面积修建批复予以撤销,属不当行政行为;被告2013年12月14日作出撤销决定,次日又作出同一撤销决定,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其撤销14年前的批复属滥用职权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该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建房时占用的33.2平方米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在未合法取得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建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父名下),后又作为原基进行申报,原告显然属违背事实,隐瞒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骗取政府批复;因原告侵权事实一直存在,本案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1998年系整体申报,1999年县政府也是整体审批,33.2平方米土地界址无法确定和分割,故应以批复文号和批准证书整体撤销;因土地权属存在问题,故被告14年后作出撤销批复的决定不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撤销原告的原基建房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事实依据:1、洛南**务公司、洛南**关村委会《关于原南关住宿部地皮纠纷协商议定书》。2、洛**法院(1999)洛南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3、高**洛房证(004010)号房产证。4、洛南县城乡居民原基修建申报表。5、洛南县人民政府洛土审发(1999)002号审批土地件。6、陕西省非农建设用地批准书。7、洛南县城市建设用地放线记录。8、洛南县城市建设规划放线记录。9、洛南**理局(1999)001号、00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0、洛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高**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11、商洛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09)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商洛**民法院(2010)商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13、商洛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是:1、高**城乡居民原基建房申报表。2、高**陕西省非农建设用地批准书。3、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洛南县城市建设用地放线记录。5、陕西省信访局交办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6、关于高**反映有关问题的查结报告。7、商洛**民法院(2010)商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8、洛州大厦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草图。9、洛南县政府洛土权发(2000)007号土地权属件。10、高**2000年4月23日的起诉状。11、洛**法院(2000)洛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申报表与案件有关联性外,认为其他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证实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由于原告的房产证没有被撤销,所以自行撤销了原权属处理决定,现房产证被撤销,故应撤销建房批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9年,洛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商业局征收位于高**院落东南边1.79亩土地修建洛南浴池(后改为南关住宿部),商业局在建设中,在西北边凸出地段修建了厕所,与高**、高新军院落相连。1988县政府批准商业局拆除原南关住宿部,修建洛州大厦。同年高**将原南关住宿部厕所拆除,改建了三间房屋。1992年7月,高**父亲高**为其三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1998年1月,高**申请对包括其父名下登记的包含33.2平方米在内的房屋八间一层原基翻修。1999年3月1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洛土审发(1999)002号关于准许高**原基建房的批复,同意原告原基修建七间三层,占地面积160.78平方米。原告修建过程中,其邻居高新军之父高**以高**建房侵占其出路为由要求土管局处理,洛**管局发出两次停建通知,原告没有停工并将房屋建起。2009年9月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的真实使用状况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撤销了原告之父高**办理的(1992)004010号房产证。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商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以高**在申报原基建房时提供的土地权属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如实反映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占用的地块中有33.2平方米属于国有土地,属申报不实,骗取批准为由,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了洛南县人民政府洛土审发(1999)002号关于准许高**原基建房的批复,原给高**颁发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作废。该决定作出后,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洛南县人民政府以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为由,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洛土审发(2013)25号《关于﹤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的决定》,自行撤销了其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5日在改变撤销事由和法律条款后,重新作出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因高**不同意撤诉,本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000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违法。高**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错误、不当的行政许可。原告高**1988年拆除原南关住宿部的厕所修建三间房屋,其占用的33.2平方米土地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1998年原告申报原基修建时将不属于自己合法使用的33.2平方米土地一并申报,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原告建房批复并无不当;因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是2013年作出撤销建房批复决定的,故应当适用现行的《行政许可法》,原告认为法不溯及既往的观点不能成立;1999年原告高**建房时已将33.2平方米的土地和其他宅基地建成房屋整体,不可分割,故被告撤销整个房屋的建房批复是合理的,原告高**认为行政行为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建房批复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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