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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诉市环保局环保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孟**因诉汉中**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孟**,被上**保局之委托代理人季*、王*,被上诉人汉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简万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决定,天**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汉市规审字(2008)88号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天**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0年3月17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关于汉台区中**事处建国村修建茶叶市场村民安置楼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10年4月6日汉中市**台分局下发关于中**事处建国村委会修建汉中茶叶市场拆迁村民安置联建楼用地的批复。2010年6月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印发汉中茶城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年9月2日天**司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申请。2010年9月10日市环保局汉台分局下发关于天**司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1年12月20日天**司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分类审查的申请。2011年12月22日市环保局汉台分局批准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2011年12月26日天**司委托宝鸡市环境影响评价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11年12月29日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一次公示。2012年1月11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作出《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第一次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2012年1月12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出具监测报告。2012年3月6日汉中日报刊登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2012年3月23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作出《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第二次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2012年3月天**司报送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送审稿)。2012年4月17日技术专家组对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技术评估会专家意见。2012年5月天**司报送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报批版)。2012年5月21日市环保局汉台分局下发汉区环函(2012)68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2012年5月23日天**司报送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2012年6月19日市环保局网站公示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7月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公示结果说明。2012年7月9日市环保局作出汉环批(2012)104号《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汉中天**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3年8月2**环保局依据原告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张**作出答复。2013年9月17**汉台分局作出汉区环字《关于孟**等群众反映我区建国村辖区内施工噪声扰民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原告孟**、张**以被告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违法为由,向陕西**护局申请复议。陕西**护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陕环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环保局有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许可的职权,第三人天泽公司向市环保局申请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下发《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孟**起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护局2012年7月9日作出的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环保批复行为因审查不严,导致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恶劣影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环保批复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其批复因程序违法应被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保局答辩认为:1、答辩人作出该环保批复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履行了公众参与等必备程序;2、答辩人作出该环保批复行为是对包含拆迁工程在内的整个茶城项目的环境准入许可,并非单个茶城项目,上诉人其房屋涉及项目内部拆迁安置问题,不属于项目环评及批复所需关注的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因此从环境保护角度讲,上诉人不属于答辩人对该项目作出环境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3、答辩人作出该环保批复是对环评文件确定的项目内容及拟采取的环保对策措施的核准,批复同时依法对建设项目应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环境执行标准作了规定,包括了施工期和营运期的污染防控工作,并明确要求不得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该批复并不意味着涉案建设项目的配套环保措施(设施)已经实施或是验收合格,事实上,在上诉人未搬迁完毕的情况下,正是落实环评及批复要求不到位,施工单位未能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主张被侵权的直接原因,因此答辩人作出该环保批复行为与上诉人上诉状主张的被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答辩人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前,就本案建设项目办理了备案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市环保局作出本案环保批复前,汉**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采取了张贴、登报、网站公示、随机走访、专家意见等形式,这些程序及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期间没有收到过反对意见;3、市环保局作出环保批复前对汉**城建设项目进行了实地踏勘,履行了监管义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实体和程序违法的问题,报告书的编制也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要求。因此市环保局作出的本案的环保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环保批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及《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有关规定,被上**保局具有在本市范围内行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许可的职权。被上诉人天**司向市环保局申请对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许可,依法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且连同环评单位通过采取在茶城项目选址周边对本工程的环境信息进行张贴公告、在汉中日报刊登环境信息公告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反对意见。被上**保局在审批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规定,对报审材料的合法性及行政许可法定前置条件进行了审查,且在作出本案环保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前,将该行政许可结果在市环保局网站予以了公示,亦并未收到汉中茶城工程实施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任何反对意见。因此,市环保局向天**司下发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环保批复行为因审查不严、导致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保局提交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环保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主张的受到的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环保批复行为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其批复因程序违法应被确认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该环保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且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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