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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王**、王**、付**、王**、高占与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陕西宏**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王**、王**、付**、王**、高占与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陕西宏**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甘**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六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付*、王**、王**、付**、王**、高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第三人陕西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均未到庭外,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杜*、梁**、第三人陕西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关于宴宾大厦A段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并未影响到六原告的采光。被告甘泉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陕**公司颁发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六原告的重大利益,六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王**、王**、付**、王**、高*的起诉。本案原告付*、王**、王**、付**、王**、高*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六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项目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通风权、采光权、和视觉卫生权。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六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未影响到六上诉人的采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涉及到六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第三人陕西宏**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且该诉讼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贵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陕**公司申请在甘泉县西门坪修建宴宾大厦A座,经政府审批批复后,同年12月10日甘泉县住建局为陕**公司颁发了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地上26层。陕**公司在修建前委托延安**计院对拟建的楼房进行日照分析。开工后,六上诉人认为该修建项目影响了其采光、通风、眺望和视觉卫生权益,并剑仙阻挡。经协商,陕**公司分别给六上诉人因采光等给予补偿。现工程主体已完工。2014年8月28日六上诉人仍以该建设项目影响其采光、通风等权益,认为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泉县住建局根据甘泉县年度总体规划的要求,核准该项目的实施。六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实施后影响其采光、通风等权益,经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认为并未对六上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且六上诉人已与陕**公司就采光、通风等自愿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该纠纷已得到解决,因此甘泉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对六上诉人的利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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