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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西安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西安**管理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陕AU4663号出租车经营权到期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依法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西安**管理处(2015)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原告起诉之前作出了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依法公开陕AU4663号出租车经营权到期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没有给予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确认生效后5天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管理处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西安**管理处(2015)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照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提供的通讯地址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投递。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投递后,因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留电话导致快递未能及时妥投,于2015年3月5日被退回。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挂号信复印件(邮件编号为XA1374799626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给呼**等24人邮寄的快递单。

上述证据1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在邮局向被告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的地址是正确的;证据2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和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利害关系,要求被告进行回复;证据3原告用于证明同样的地址其他人可以收到特快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地址是正确的,是可以收到特快邮件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32592923113)国内标准快递单;

2、西安**管理处(2015)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被退回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32592923113)国内标准快递单;

4、申请表;

5、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挂号信;

6、快递单号为1032592923113的官网查询记录单。

上述证据1、2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3、5被告用于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的,后特快专递被退回。证据4被告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证据6被告用于证明邮件邮寄的过程和未妥投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穆**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告西安**管理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陕AU4663号出租车经营权到期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核,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西安**管理处(2015)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陕AU4663号出租车经营权到期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被告已主动公开,并告知原告详细内容的查询网站。同日,被告通过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穆**邮寄送达了西安**管理处(2015)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因邮件上无电话及原书地址不详,邮政投递人员在无法妥投后将该邮件退回。2015年3月20日,原告穆**以被告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5年2月3日,被告西安**管理处收到原告穆**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西安**管理处(2015)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穆**进行邮寄送达,属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由于原告向被告西安**管理处提供的通讯地址不详,且未提供联系电话号码,导致邮政特快专递无法送达被退回,原告应承担提供通讯地址不详、未提供联系电话号码的法律后果。原告穆**请求确认被告西安**管理处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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