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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上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第三人柳某某在绥德县名州镇二郎庙坡8号院内原有住宅上加修房屋,经绥德县**居民委员会、绥德县名州镇人民政府逐级同意申报后,被告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三人持有的绥县国用(94)字第23-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7月31日向第三人补办了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绥县国用(94)字第23-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才发现该建筑斜角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有纠纷,随于2014年4月2日以绥政住建函(2014)11号决定撤销对柳某某自建房审批件中斜角建筑部分的审批。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局给第三人柳某某颁发的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以原告超过法定时限,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柳某某在原有住宅基础上加修房屋,经逐级同意审报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三人持有的绥县国有(94)字第23-0120号国土地使用证,向第三人补发了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发现其审批给第三人修建的建筑斜角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后,自行发文撤销其对审批件中斜角建筑部分的审批,审批程序合法。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罚款处罚,处理程序存在瑕疵,今后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被告在撤销审批件中斜角建筑部分的审批后,原告仍主张的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影响其采光、通风、排水等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的审批经自行纠正后,不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利益,也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撤销被告某某局于2012年7月31日给第三人柳某某颁发的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某某局审批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住房的合法权益。住建局在该审批事项上,不顾相邻住户的权益,不仔细检查相邻房屋土地权属历史存在,草率行政把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宅基范围和公用地段范围单方审批于第三人,实属悖法之行政行为。二、诉请二审法院撤销许可,拆除该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局在庭审中辩称:本局先前审批有不当之处,但通过补批纠正,完善了该项审批,故诉请维持原判,维持其审批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了与住建局相同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局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柳某某颁发了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审批柳某某斜角建筑部分占用了其土地。2014年4月2日,某某局作出了绥政住建函(2014)11号《关于撤销名州镇居民柳某某超出土地使用范围斜角建筑审批的函》,函中指出“柳某某修建的斜角建筑占地在马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为‘公用’”,决定撤销对柳某某自建房审批件中审批的斜角建筑部分。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柳某某是否收到该函时,柳称收到,且未起诉。现尽管被上诉人某某局认可了其颁证的错误性,已拟以函件形式纠正,但此不符合法定形式,其应作出决定注销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重新给柳某某颁发一正确的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某局绥政建字(2012)第3号绥德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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