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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村委会诉被告某某厅、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林业厅林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村委会诉被告某某厅、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林业厅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阳区**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所在地政府以建设榆林市卧云生态陵园建设项目为由,将原告所属的约1300亩栽种几十年的林地全部强行砍伐,但是,相关部门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向原告村农民集体支付榆林市卧云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征收和占用该宗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有关部门回复,该宗土地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这样的回答使原告所在村集体大部分成员情绪极端不稳定,从2008年至今与鱼河林场发生多次摩擦,还发生了流血冲突。2013年7月份原告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被告作出了“陕征占用陕林资许(2006)313号”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国家林业总局作出的“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某某厅作出的“陕征占用陕林资许(2006)31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中,所涉及的林地系其所有,经审查,“陕征占用陕林资许(2006)31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所涉土地现登记在原榆林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25日给鱼**场颁发的第29号国有林权证书中,系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鱼**场经营管理。现原告认为该林地所有权属其集体所有,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观点不能成立,其应先行解决土地权属的问题,待土地权属问题解决后,明确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后,方可评判与省林业厅的许可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许可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反之,现受理此案,定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则意味着人民法院要认定29号国有林权证所涉土地中有原告的集体土地,结果必然要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而法律将土地确权职能授予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政府确权的前提下下此断论显然是错误的。故原告应先申请土地确权,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解决本案争议,现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某某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某某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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