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梁**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分局)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梁**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初,其因福州市三坊七巷内的(福州市**大光里3号)房屋被拆除进京上访,临时租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向阳路6号424房间。2013年11月8日上午,大兴**茂派出所张**、邵**带领五、六十人联合行动。因其外出,大**分局采用非法手段,剪锁入室,拿走其存放在屋内的个人财物行李包一只,该包长70公分,绿色有花纹。包内装有信访材料、现金3000元、换洗衣服里外各3套、收音机1台、照相(录像)机1架、笔3把、剪刀1把、999感冒灵1盒、大笔记本1本。其发现财物丢失后,即时向德**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012166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事后得知上述财物是被德**出所非法拿走的。之后,其数十次向德**出所、大**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要求返还,但至今无果,给其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梁**认为,上访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大**分局在联合行动时,未能履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在其外出期间,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用破门入室,将其财物非法提取,且未制作提取清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事后又将其财物遗失,至今仍未依法赔偿损失。据此,梁**请求:1、确认大**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扣押其行李包及包内个人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大**分局立即返还非法提取的财物;3、诉讼费用由大**分局承担。

2015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梁**要求确认大**分局扣押其个人财物违法的行政强制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大**分局实施了相应行政强制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分局实施了扣押梁**个人物品的行政强制行为。故梁**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梁**的起诉。

梁**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大**分局未履行法律手续强制提取其财物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其被非法提取的财物或赔偿其财物损失。梁**的上诉理由如下:其所诉大**分局未履行法律手续强制提取其财物的行为有同是上访人员的周、徐、张予以证明;大**分局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大**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分局实施了其所诉称的未履行法律手续强制提取其财物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梁**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梁**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