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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北**检总站)不服登记保管物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确定的被告应当是依法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08年强制保管李财物的单位是中华人**防检查站(现更名为中华人民**入境边防检查站),并非北**检总站。现李以北**检总站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李拒绝变更被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书未审先判,仅凭强势群体的一面之词作为定案依据,背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居中裁判原则,用公权搞地方保护的行为与现代法治社会的依法治国大政方略是不合拍的,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李**法庭核心证据进行实用主义的取舍,没有全面审查证据内容,故意不审查中华人**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以下称“北京保管单”)右下角“领取人”栏目中,“领取人”签署的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盖的印章是北京边检总站,即本案被上诉人盖章领取了涉案标的物这个核心事实,从而证明“北京保管单”上的全部财物仍然由被上诉人保管着,因此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发还“北京保管单”上所有财物的义务。“北京保管单”制作单位虽然是中华人**防检查站,但上面财物的所有人已经由本案被上诉人代行保管权了,现在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发还义务;中华人**防检查站是否已经变更为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边防检查站了,保管单上的财务是否移交给变更后的单位,那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事务,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的法律程序。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提审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四条规定:“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运载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中华人**防检查站承担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运载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的职责。本案中,2008年对李做出强制保管财物的单位是中华人**防检查站。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李进行释明,李仍拒绝变更被告,坚持以北京边检总站为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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