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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3日,李桥镇政府对魏*作出(2013)第52号《限期拆除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通知),内容是:经规划部门确认,你(单位)于南半壁店村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57.73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

魏*不服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李桥镇政府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针对违法义务对象,否则构成对象违法。本案李**政府发现涉案行为后,虽单方进行现场勘验,但没有与涉案当事人就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即将魏*妻子郑在其承包地内所建建筑物认定为魏*所建,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导致李**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主体错误。另外,李**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建筑物面积与现场勘验结果不一致,亦致李**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魏*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5号通知)第一、第二条的规定,郑建设的规模化养殖场属于农业施舍,按照农用地管理,涉案养殖场所占土地性质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确定为一般农用地,一审法院按照规划用途确定为建设用地属于错误认定,《城乡规划法》以调整建设用地的用地行为为对象,并不调整农用地用地行为,故涉诉农业设施建设行为无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郑*发展养殖业与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半壁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建设畜禽舍、库房、生产设施用房等的行为符合设施农用地用地规定,属于合法用地、建设行为;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行为属于有权行为,亦构成事实认定错误,155号通知第四条第(四)项具体确定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据此,被上诉人属于超越职权;三、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其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而不是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而《城乡规划法》仅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并不调整农用地上的建设行为。另,《城乡规划法》不得溯及既往,只调整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城乡建设用地上的建设行为,郑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经村委会同意后建设养殖场的行为属于合法建造行为,无需按照《城乡规划法》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补办制度实际亦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关于魏*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魏*建房未取得行政许可,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

2.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

3.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送达。

4.魏*所建房屋测绘平面图,证明李桥镇政府制作违建的测绘平面图。

5.2006-2020年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图),证明魏*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属于民用机场预留区(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土地现状为农用地),魏*建房不符合规划要求。

李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

魏*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及缴费通知。

2.南半壁店村委会证明。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1-3,证明李桥镇政府认定的违法建筑属于郑在其依法承包的养殖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4.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证明李桥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桥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法告知魏江诉权及诉权行使期限。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及魏*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法院不予评价。李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桥镇政府对涉诉建筑物进行调查、勘验、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及送达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据1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魏*所建,建筑面积与李桥镇政府勘验结果不符,该证明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魏*提交的证据1中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及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土地的来源和用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魏*提交的证据1中的缴费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居民。2001年5月20日,南**村委会与魏*妻子郑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南**村委会同意将白房子土地8.0亩,承包给郑为发展养殖范围,不得挪作他用。承包期为10年,自200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数额、交费期限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至此魏*妻子共承包南**村委会土地16亩。合同签订后,郑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了砖混结构的房屋,用于养殖并取得北京市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到期后,郑与南**村委会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南**村委会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养殖地三年调整一次土地使用费,承包费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20%。

2013年11月2日,顺义区全区环境卫生大检查时,李桥镇政府查出涉诉建筑物存在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且环境卫生极端恶劣。2013年11月9日,李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对郑养殖场内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是涉案建筑物面积3248.73平方米,制作了现场勘验图,李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勘验图上签字;李桥镇政府勘验时魏*未在现场,李桥镇政府称魏*家的租户在现场,但未在现场勘测图上签字。因李桥镇政府向北京**员会查询上述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的情况,2013年11月11日,北京**员会向李桥镇政府作出规(顺)执函(2013)192号《关于魏*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南半壁店村北侧的由魏*所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257.73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13日,李桥镇政府对魏*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认定涉案建筑物面积3257.73平方米,属违法建设,并责令魏*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2013年11月22日,李桥镇政府将该限期拆除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向魏*送达。一审庭审中,魏*否认收到邮寄送达的被诉限期拆除通知。

一审另查明,郑的养殖场自然形成三个院落,针对郑养殖场的其他建筑物,李桥镇政府对魏*的妻子郑作出(2013)第34号《限期拆除通知》。

一审再查明,涉诉建筑物已经拆除。

一审又查明,2006年至2020年顺义区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显示,涉案土地2006年至2020年的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李桥镇政府有权查处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本案中,李桥镇政府发现涉案行为后,并未履行与涉案当事人就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将魏*妻子郑在其承包地内所建建筑物认定为魏*所建,并据此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导致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主体错误。此外,因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建筑物面积与现场勘验结果不一致,故李桥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魏*的上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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