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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行政强制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耀诉称,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被告房**管局窦店分队以在京南嘉园拆花园违建棚为由,拆掉原告的花园(花园里没有搭棚),拉走原告建花园的材料。被告房**管局拆原告的合法花园时,原告不在家,也没接到或看到拆花园的通知,《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也没有原有的花园重新修建是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房**管局以拆违建为名,执法犯法,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掉我合法的花园,拉走我建花园用的白塑料材料的行为违法。

原告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及朱*的证人证言,证明:城管把原告的东西拉走;

2、14张照片,证明:花园在拆之前和拆之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局辩称,窦店**园社区于2003年入住,共计18栋居民楼,80个单元门,部分一层居民在门前空地私搭乱建,破坏环境、影响安全。为此,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要求,为维护社区环境,2014年10月31日开始,窦店镇人民政府联合京**党支部、公安、司法、城管等部门对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开展了联合整治。联合整治期间,针对原告私自圈围的花园,被告并未对其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曾拉走其建花园用的白塑料材料。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丁*起诉主张确认被告拆掉其合法的花园、拉走建花园用的白塑料材料的行为违法,被告房**管局否认其实施了被诉行为,原告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房**管局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不能确认被告实施了被诉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原告丁*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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