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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长沟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鸣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隗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4月至今,原告李**与北京市**实业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限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资产租赁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原告新建设了部分房屋及设备。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大河鸣泽公司在长沟镇中心工业用地4号地拆除房屋和附属物。在未和原告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强制拆除北京市**限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厂房产成品,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确认区住建委、长沟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北京市**限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厂房产成品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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