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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库**工商局不服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库**工商局对陶*申请向库尔勒金钥匙宾馆核发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间,被告对金钥匙宾馆核发行政营业许可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因该房屋至今消防验收不合格,并被相关部门明确规定不得投入使用,同时未按《物权法》规定取得业主大会和社区的住改商同意,其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金钥匙宾馆行政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的住所是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库尔勒金钥匙宾馆的经营场所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D楼二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李**起诉认为被告对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D楼二层的金钥匙宾馆颁发的行政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李**居住在库尔勒市梨香路财富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与金钥匙宾馆并不在一栋楼内,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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