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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国土资源局、赵**与赵**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赵**因与被上诉人赵**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布**u0026middot;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和于迟,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3月经精河县**村村委会批准给原告赵**房号地一处(位于XX村X组),1974年9月原告赵**在该房号地上建房。1987年8月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号XX),批准面积0.7亩,超占面积0.3亩,共1亩。1993年精河县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换发新证工作,精河**源局将该宅基地变更登记至第三人赵**(系原告赵**次子)名下,记载赵**家庭人口7口,宅基地总面积576平方米,该宗地所在地改称XX村X组,登记时间为1993年5月14日。原告赵**、第三人赵**自变更登记后一直共同生活,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没有向村委会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精河**源局没有证据证明变更登记后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因此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为二年,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精河**源局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精河**源局主张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其中《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制定,1988年、1998年两次修订,该法确定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是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行政主体,但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没有做出规定。《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该法规不能成为1993年的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精河**源局于1993年5月14日向第三人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X)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生效)的规定,该法规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u0026rdquo;。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u0026rdquo;。精河**源局在没有收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就作出宅基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该法规的规定,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u0026ldquo;确认u0026rdquo;,判决:撤销精河**源局于1993年5月14日向第三人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X)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精河**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赵**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精河**源局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认定精河**源局于1993年5月14日向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生效)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当,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u0026rdquo;之规定变更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二、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赵**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忽视了对赵**和赵**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更改使用者名称进行变更登记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另外在原审案件审理中,精河**源局提出赵**在2008年8月1日进行以转让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中,就已经再次明确知悉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就依该日期也超过诉讼时效。三、1993年5月14日精河**源局为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务院批转国**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文件精神(国发(1990)4号),从1990年开始精河**源局开展精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1993年将赵**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共同共有并长期居住的次子赵**名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行为属于名称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按户所有的,其使用权属于户,精河**源局为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记载家庭人口为7口,只是户主名称发生变化,上述名称变更登记行为对赵**和赵**一户共同使用关系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而户主名称发生变化也是依据精河**源局及赵**所在户的申请进行,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精河**源局没有收到赵**与赵**之间关于宅基地变更登记合法证明文件情况下,作出宅基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规应撤销不当。1993年全国统一换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时,经赵**同意将1987年8月登记在赵**名下的XX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赵**名下,赵**在宅基地上建房也证明赵**对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事实明知并同意。赵**一直与赵**居住,按规定不能分得宅基地,1993年5月14日赵**领取XX号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赵**和赵**自变更登记后一直共同生活,共同使用宅基地,没有向村委会再申请新宅基地不当。2008年赵**长子*某某购买案外人宗某某的宅基地并登记在赵**名下,在法律上赵**申请的新宅基地。三、原判决认定精河**源局没有证据证明变更登记后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赵**,因此起诉期限从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为二年,故本案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1993年全国统一换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时,政府部门做了宣传工作,赵**对换证变更登记的事实明知并同意。2008年赵某某购买案外人宗某某的宅基地登记在赵**名下,证明赵**对2008年其名下没有宅基地的事实及1993年将1987年8月登记在赵**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赵**名下的事实明知并同意。从1993年还是从2008年起计算,赵**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另外赵**办理XX号宅基地使用证时间为1993年5月14日,赵**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起诉期限。原判决在认定赵**起诉是否超过期限问题上,有意回避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维持精河**源局于1993年5月14日向赵**颁发号为XX的宅基地适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精河**源局1993年办证行为违背法定程序。精河**源局在办理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应当遵循以下法定程序: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发证。因买卖、设定抵押等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到国土资源局共同申请。1993年精河**源局为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违背上述法定程序,明知其办理和颁发是变更登记,却不告知真正权利人,采取暗箱操作方式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二、精河**源局办证行为侵犯了赵**合法权利。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特别保护。精河**源局在不做调查核实,不告知赵**,就本属于赵**的合法财产通过违法登记的方式予以剥夺,明显侵犯赵**合法权利。三、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3年2月14日,赵**夫妇与其母亲发生矛盾并称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属于赵**夫妇,于是赵**于2013年3月到精河**源局上访才得知精河**源局在1993年没有告知赵**,未经赵**同意,违法将本属赵**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赵**,其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赵**合法权利,开始到村委会、乡政府、信访局、县政府和精河**源局处上访,经精河县县长批示,2014年12月5日精河**源局作出《关于茫丁乡皇宫南村赵**反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建议赵**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与其妻子组成同一农户并生育四个子女,1974年3月经精河县**村村委会批准取得宅基使用地一处,1987年8月该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赵**名下并颁发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赵**结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至今。1993年5月14日,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在宅基地使用人赵**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行为上诉人赵**颁发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判决认定撤销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及赵**认为被上诉人赵**诉讼超过时效的主张,因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后未将其行政行为告知被上诉人赵**,故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及赵**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赵**长子购买案外人宅基地登记在赵**名下,但该事实相关档案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并未申请调取,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上述事实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及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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